李有林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行政确认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公安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英刘晓瑛景象 【审理法官】彭英刘晓瑛景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有林;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 【当事人】李有林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李有林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有林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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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李有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出警后未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违法。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李有林于2017年9月6日当日就已经知晓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的接处警行为内容,其于2019年12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有林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1:42:29
李有林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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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20)渝01行终2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有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扬家山五灵观某某。 负责人沈革,该派出所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有林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6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李有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出警后未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违法。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李有林于2017年9月6日当日就已经知晓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的接处警行为内容,其于2019年12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有林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 / 4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健康 书 记 员 冯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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