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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工会制度的不足及相关对策研究

2021-04-22 来源:伴沃教育
浅析我国工会制度的不足及相关对策研究

内容摘要:工会本是为维护工人的权益而产生并存在的,但是在当下的我国,工会组织和工会制度却正受到来自各个方面、各个角度的质疑和诟病。本文在前人研究的成果之上,结合工会的历史发展过程,简要分析我国当下的工会制度产生的种种不足及其原因,并对比参考西方国家工会的发展以及比较成熟的制度建设,力图为我国的工会改革找到一条路径。

关键词:工会; 工会制度; 中国工会; 工会改革

工会,最初是在工人阶级产生之后,作为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组织而由工人自发组建的。可以说,工会产生的原因和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工人阶级的正当权益。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工会以及工会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都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目前在我国,工会以及工会制度却正在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和诟病,其中不乏来自工人的声音。为什么在我国这样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①中,一个本来目的为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组织和制度却会遭受严重的信任危机呢?本文将结合工会制度在西方国家和中国不同的发展历程来探索分析中国当下的工会制度的弊端,并期望能够为我国的工会改革略尽绵力。

一、工会制度在西方国家和中国的发展简介 1.西方国家工会发展简介

在欧洲,各国早期的工会发展是极不平衡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比较早、比较成熟的国家,如英国,其工会产生也比较早;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相对比较晚的国家,如德国,其工会产生也比较晚。但后者却往往能够充分吸收已有的经验,发展比较迅速,也容易超越前者达到更高的水平。

英国是工业革命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最先完成工业化的国家,1818年苏格兰格兰斯哥织布工人成立的工会是世界上最早的工会组织。在德国,第一个工会组织是1848年由印刷业工人组建的。但是,各国早期的工会活动均受到政府的严厉禁止。以各国立法为例,1799年,英国政府颁布《禁止结社法》,禁止工人们组织工会并严密地管制政治活动。1871年德国统一,1873年帝国政府便颁布法案,迫使工人组织的社会民主运动转入地下。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工人阶级力量的壮大,统治者不得不做出让步。1824年,英国政府废止了《禁止结社法》;1890年11月,德国工人在柏林举行工人组织联席会议,同意组建德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

人组织统一联盟。但这一时期,工人的组织活动仍然受到了政府的强制限制。1871年英国颁布《工会法》,使得工会活动在世界上首次得到了完全的合法地位,英国政府不但承认了工会存在的合法性,而且对工会活动的自由权加以保护。

与欧洲国家相比,美国的工会运动产生于一个比较高的起点上。美国人多来自于欧洲社会底层移民,组建新的国家后,既能吸收欧洲国家已有的先进经验,又没有过于沉重的传统包袱,这就使得美国工会运动发展异于欧洲。美国第一个较有规模的工会是1869年成立的“骑士工会”,由于其观点激进,很快便消失了。1886年美国劳工联合会成立,领导美国工人运动。1953年美国又成立了产业工人联合会,使美国工会运动迅速发展。1955年两会联合,成立了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工会组织美国劳工联合会和产业工人联合会,即劳联——产联。但美国工会发展的艰辛程度却毫不亚于欧洲国家,现在的“五一”国际劳动节就源于1886年5月1日美国芝加哥城工人的罢工活动。

二战之后,不仅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工会的合法地位,国际法也确立了工会的合法地位。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4款中规定:“人人有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1966年联合国的《经济、社会、文化公约》要求缔约各国承担下述保证:①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其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其经济和社会利益,这种权利只受工会有关章程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②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③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④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2.中国工会的发展简介

旧中国工会产生于鸦片战争之后,但由于工人阶级人数少、力量弱小,一直处于非法化的境地,直到1922年2月24日,孙中山领导的广东政府颁布《工会条例》,工会活动在中国才首次取得合法地位。但由于旧中国的社会、经济状况使然,工会难以做到完全意义上的维护工人权益。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中国的工会活动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在建国甫定、百废待举的繁忙情况下,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均简称《工会法》),与前后不久颁布的婚姻法和土地改革法,并称为建国初期的三大法律。

1951年12月13日至23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简称全总)党组扩大会议上批判全总领导人李立三同志犯了“狭隘的经验主义,否认党的领导、脱离实际和

脱离群众,乃是表明了社会民主党的倾向”等等错误。这次错误批判造成广大工会干部思想混乱,对工会工作的开展造成很坏后果。此后一直到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由于受中央高层“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和干扰,工会发展受到了很大的挫折,尤其是提出工会应无条件地成为党的“工作部”等错误理论,1958年9月2日中共中央提出的县以下工会消亡的意见,到1958年底,全国40%的县工会被撤销,30%的县工会停止活动。①

粉碎“四人帮”以后,党和政府开始大力整顿和恢复工会组织。1978年10月、1983年10月、1988年10月,在北京举行了中国工会第九、十、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工会工作逐渐走上正轨,会员人数激增,1957年为1630多万人,1984年即增至8029万多人,约占职工总数的60%—70%。随着新形势的发展,1950年工会法已经满足不了新形势的要求,制定一部新的工会法的立法建议摆上了全国人大的工作表。制定新工会法的工作从1978年底开始,十几年中易稿40余次,终于于1992年4月3日在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得到通过并自当日起公布施行。

1992年工会法颁布后半年,即1992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1993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写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这一政策的逐步贯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很大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大量涌现,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愈趋多样化复杂化。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有些国有企业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无视职工民主权利,企业改制中暗箱操作,以致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有些私营企业雇主和外商投资者甚至利用超经济的劳动控制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已经达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1992年颁布的工会法已经适应不了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它与社会实际脱节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引起了官方与民间、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思考。

1993年10月和1998年10 月分别举行的中国工会第十二次、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都曾提出认真贯彻工会法并在适当时候修改工会法的意见。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四次会议对1992年工会法作了修改,扩充为7章57条。

通过以上陈述,我们可以对工会在西方与中国的发展历程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在西方,工会在立法上先后经历了严禁阶段、限制阶段和承认阶段,虽然在某些时期工会会脱离工人的利益,但是在大多数时期,工会或是采取选举参政的方式,或是采取罢工游行的方式,还是在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工人的利益,这条

史探径主编:《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3—255页;常凯主编:《中国工运史辞典》,劳动人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422—444页。

基本主线是没有根本改变的。在中国,工会的早期发展同样经历过西方工会的发展历程,但是在新中国建立后,由于我国政治、经济的现实情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将工会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基本职能包揽过去,使工会在很大程度上不能有效地维护工人的权益,当然,这是与我国早期施行的计划经济政策适应的。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在我国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的情况下,一个不能完全代表工人利益,更多的是充当“花瓶”的工会就受到了很大的质疑。因此,如何改变目前我国工会软弱无力的现实状况,使之能够适应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实,能够实际地为维护工人利益而出现,乃是本文的写作目的所在。

二、工会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现状

目前在我国,工人组织参加工会依据的是1992年颁布、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那么,这么些年过去了,我国《工会法》执行的情况如何呢?据人民日报的报道,截止2008年6月,中国工会基层组织达到170.2个,覆盖单位355.6万个;按2004年经济普查法人单位数计算,外企(含港澳台)、私企建会率分别为81.4%、75.8%;全国工会会员总数20867.5万人,其中,农民工会员人数6674.6万人,全国职工入会率为77.2%。与2003年相比,全国会员净增8527.0万人,连续4年平均净增1600万人。而且,2006年7月29日,沃尔玛晋江店工会在全国率先成立,打破了沃尔玛在全世界不建立工会的“传统”,在此影响下,戴尔、柯达、麦当劳等一大批跨国公司建立了工会组织。①可以说,我国工会发展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就。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我国的工会发展中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工会的维权功能太弱,不能有效地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

自从我国开始施行改革开放基本国策,中国的劳动关系就已经在逐步的发生变化。外资企业逐步进入中国市场,引入了不同于中国计划经济背景下的劳动关系,企业不再包揽工人的各种优厚的福利待遇,而把营利作为第一目标。这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制企业的做法有着非常大的差异。而当“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确立之后,不光是外资企业,就连中国本土的国有企业,也开始逐步融入市场,以市场经济的要求来发展企业。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我国政府,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把眼光和更多的精力用在了稳定社会秩序和招商引资工作中,而忽视了维护工人的正当权益。有些地方政府提出诸如“稳定压倒一些”的口号,在劳资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对工人提出保护工人权益的要求不重视,严厉压制工人的不满情绪,将工人们不得已采取停工来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斥为不顾大局,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不仅不能很好的解决劳资纠纷,而且引起工人的强烈不满,甚至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事件乃至流血冲突,更是损害了我国政

陈劲松:《中国工会成世界最大工会组织》,《人民日报海外版》,2008年10月21日,第4版,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wb/html/2008-10/21/content_122545.htm。

府的形象。

由于已有的工会组织不能有效地解决劳资纠纷,无法取得工人们的一致信任,因此在个别地方出现了工人们自发组织工会,抛弃原有工会的现象。1998年10月,北京通州区天元出租车公司的工人发起了一个组建自己的工会的行动。这个公司原来由区检察院经营。在政府公布禁止政府部门从事商业活动之后,检察院把这个公司转让给了区旅游局,但是继续从这个公司谋求收益。公司将这一负担转嫁给了下边司机,在他们上交正常的费用之外,强制他们再上交一部分费用。司机们认为这极不公平,等于是扒了他们“两层皮”。他们觉得公司之所以敢这么做,是因为公司没有一个工会为他们说话。于是他们要求成立一个工会,但公司没有理睬他们的要求,他们就推选了一个叫董昕的司机作为他们的代表,向法院提交了一个诉讼,状告公司违反了《工会法》,剥夺了他们组织工会的权利。但是,区法院拒绝受理,其理由是:第一,尽管组织工会是工人的权利,但是,组织工会本身并不是雇主的义务。因此,公司没有对工人的要求做出响应,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第二,《工会法》虽然规定了工人的这一权利,但是它并没有规定法院保护工人这一权利的具体程序。区工会也直截了当地拒绝了司机们提出的组织自己的工会的要求,并强调组织工会必须是至上而下,不能至下而上。其实,工会干部对董昕的意图多有猜疑,认为他可能是一个在司机中进行煽动的瓦文萨式的人物。区旅游局还预备解雇董昕。另一方面,为了把组织独立工会的事情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也是为了安抚司机们,区工会决定在这家公司建立一个由它来任命其领导人的官方工会。董昕最后虽然保住了自己的工作岗位,但是,还是被排除在了他热心倡导成立的新工会的领导班子之外。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群体,例如农民工,也在积极的寻求建立自己的组织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02年7月4日的《南方周末》曾报导过这样一个案例:浙江瑞安市的农民工建立了一个协会,目的是“反映农民工意志,维护他们的利益”。7月10日,另一份报纸,《南方都市》发表社论赞扬此举,并公开鼓励农民工建立自主组织。但就在第二天,广东省总工会发了一个声明,指出这种自主组织违反《工会法》,并宣称任何在全国总工会架构之外的工会组织均为非法。

虽然在工人中自发组织工会的行为被官方视为非法,但是,还是有一些群体不断试图建立独立于中华全国总工会之外的“自己的”组织。而这些人的理由就是官方的工会不重视保护工人的权益,不能代表自己。在社会主义国家出现工人抛弃工会的现象可以说令工会非常尴尬,但这毕竟是客观发生的事实。

因此可以这样说,虽然我国现行的《工会法》在2001年刚经过修订,但它在很多情况下并不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而且有它自身的弊病在其中,所以在实行过程中产生种种问题就是很正常的现象了。

三、对中国工会制度产生不足的原因分析

中国工会制度产生种种不足,原因是很多样的,既有政治层面的原因,也有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而更直接的则是历史原因。

1.一元化的组织体系

中国工会是典型的一元化工会,主要表现就是全国只存在一个工会,即中华全国总工会,而且所有的地方工会都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处于中华全国总工会的领导之下,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独立的工会组织(当然,这只是制度的规定,真实的情况比制度规定要复杂得多)。

根据《工会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根据字面理解,工人们可以选择参加已有的工会组织,也可以重新组建新的工会,只要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结社行为的相关规定,就是合法的,这也是保障公民结社权的应有之义。但是同样是在《工会法》里,第十一条却又这样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其理由是“基层工会、地方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地方各级产业工会建立需要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的程序。这样规定,体现了工会的领导体制,保证了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性和惟一性”、“我国工人阶级内部没有根本利害冲突,没有必要分别组织相互独立的甚至对立的群众组织或者社会团体”。①这就意味着,没有上级工会的批准,任何建立工会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而上级工会是否会批准建立下级工会呢?本人以为,这就要分别对待了:凡是与上级工会意愿相符的,或者说比较听话的下级工会是会得到上级工会批准的,而与上级工会意愿不符的或者不那么听话的下级工会恐怕就不会得到上级工会的批准;同样,在一个已经建立工会的单位里工人们若想撇开已有的工会重新组建一个工会也不大可能得到上级工会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职工群众中另立组织,不得进行分裂工会组织的活动”。②尽管法律中没有这样明文规定,但在实际中我们就是这样做的。

同时,《工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那么,追问一句,假若这个单位的工人认为上级工会的派员会干扰他们独立自主地行使结社权,而拒绝这种所谓的“帮助”,这种行为算不算对“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阻挠呢?如果算的话,那么,上级工会的派员行为又算不算对工人们独立自主地行使结社权的干扰呢?《工会法》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发生了冲突,这又该如何理解呢?

所以,将《工会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放在一起仔细对比一下就会发现,这

①②

陈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郭捷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89页。

两个条文之间实际上是存在冲突的,至少在隐形层面上,上文假设的这些情形是可能的,那么,我们的立法有意回避这种可能性,一厢情愿的认为“工人阶级是一家”,便是侵犯了工人们的结社权。而且,这样的规定无疑使得我国的工会变成了一元化的体制,况且还有我国传统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观点和做法的影响,使得我国的工会变成了真正的一元化的组织体系。

为什么我国《工会法》要这样规定,而不愿意建立多元化的工会组织体系呢?这个原因恐怕不是一时半会儿能够说得清楚的。但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力量就在于它的团结和统一”、“为了保持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使广大职工和全国人民一起集中精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同分裂工人阶级队伍的行为作斗争,防止出现政治上反对派性质的工会组织”①,恐怕是其中一个原因吧。另外还有国外的例子,如上世纪九十年代时期,波兰的共产党政权就是在团结工会的反对下失去的,波兰从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蜕变为一个资本主义国家,使得社会主义的力量产生了严重的损失,而且波兰还给当时其它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起到了一个“很坏的”带头作用,使得工会成了资本主义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进行和平演变的一个重要战场,社会主义的堡垒被资本主义从内部攻破了。基于这样的政治原因,《工会法》不惜违宪来限制工人们自主组建工会,就是为了防止在中国也出现类似团结工会的组织,防止出现瓦文萨式的人物利用工会向现有的政权发起挑战。在这样的考虑之下,《工会法》“因噎废食”,实质上禁止了独立于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工会组织合法产生的可能性,同时使工人们纯粹为了经济目的而结成工会的可能性也丧失了。

2.上下级工会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中国工会上下级之间是典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工会法》第九条第五款规定:“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领导与被领导这种关系就意味着上级工会可以改变、撤销下级工会所做出的决定,就像我国政府上下级之间的关系那样。

而这种关系在政府体系里来说是很有必要的,为了政令贯彻,采取这种办法不失为一种有效之举。但是在工会这种与政府性质不同的组织中也采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则会出现很明显的缺点。比如,下级单位的工会认为本单位有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在穷极其它方法都不能使本单位改变其侵犯职工权益的做法时,准备组织工人罢工来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上级工会基于稳定社会秩序的考虑,或者因为其它的原因(包括不合法的原因)而否定了下级工会的这种做法,那么依照《工会法》的规定,下级工会必须服从,即不得组织工人进行罢工(更何况我国宪法并未赋予公民罢工的权利)。下级工会的工人们的权益就

陈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必须还得受到一定时间的侵犯,虽然最终下级单位的这种行为会得到纠正(但并不敢肯定所有的单位侵犯工人权益的行为最终都会得到纠正,尤其是在一些外资企业和经济落后地区,前者是因为其经济地位,而后者有可能是因为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这些假设并非是毫无意义的,也不是为了去给什么“抹黑”,而是在现实中存在这样的事情,只是我们不知道或者不愿意知道而已。

之所以我国上下级工会之间会采用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来组织整个工会,既与我国的政治现实有关,也与我国的政治历史有关。因为“中国共产党就是靠组织的力量才凝聚起了全国人民,打败了自己的敌人,建立了政权,因此它深知组织的力量,它从内心里恐惧而且排斥一切组织,更何况是不受自己控制的

①组织”。这段话或许有些偏激,但用在这里解释为什么我国的工会上下级之间要

采用领导与被领导的组织关系应该还是有一定道理的。这种取舍确保了政权的稳定性,使中国不可能出现如波兰团结工会那样的组织,但是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基层群众自发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为上级工会要考虑的东西很多,而且并不与权利受到侵害的基层工人感同身受,所以要它去积极地维护工人们的权益,恐怕是有点难度。谁会真正的把别人的困难当自己的困难来处理呢?笔者并无意诋毁上级工会的形象,但有一些组织其级别越高其就越“处庙堂之高不忧其民”,这在现实生活中是的的确确存在的。虽然只是一小部分,但法律的正义性是不允许牺牲任何人的利益的。因此,这种组织关系是有被抨击的地方的。

3.各级工会内部民主缺失

虽然我国《工会法》规定我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但这并不能改变甚至减缓在部分工会内部民主缺失的现状。民主缺失最显著的地方就是工会干部的选举。

我国《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且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但是,一纸规定并不能使工会干部的选举过程真正实现民主。

首先,在很多企业,尤其是小企业,工会主席之类的工会高级干部是由企业领导指定的。在一些小企业里,即使建立了工会,但由于种种原因,会员对工会事物并不热心,只要不触及自己的切身利益,有很多任务人不愿意去主动关心过问工会事物(鲁迅先生批评的中国人的劣根性过了这么些年还是没有得到很明显的改变,“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种心态在许多人心中还是有很大市场的)。于是,到工会选举的时候,选举往往会变成老百姓所说的“举拳头”,即企业领导已经

中华硕博网《在国家和劳工之间:市场经济下中国工会的角色冲突》,http://lw.china-b.com/gllw/20090430/1698068_1.html。

内定好了谁来做工会主席,工会大会只是走个形式而已,有时甚至连这个形式都免了。

其次,在我国有不少大型企业,其员工人数是很可观的,这么多工人只能是一个工会的会员,很多工人彼此几乎都不了解。而民主选举的一个有效要件就是参加选举的人之间必须彼此熟悉,这样才能免于“随大流”这种现象泛滥,造成选民对最终当选者根本不了解,民主也就流于形式了。而一个拥有很多会员的工会,在选举时势必避免不了这种情况出现,所以民主选举有时候很容易就流于形式了。

再次,虽然我国工会的入会率非常高,甚至能达到将近80%这样一个令外国工会遥不可及的数字,但其中有不少工人却是“被”加入工会的,即企业里组建一个工会,然后全体工人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这个工会的会员。但在这种情况下加入工会的工人,很难让他们把工会真正当成自己的组织,所以对于工会事务,他们往往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去对待,即使在选举的时候也是在选票上随便填一个名字,谁当选在他们看来都与自己无关。在这种情形下,这一部分工人的选票几乎没有任何意义(对当选的干部和组织选举的人来说当然还是有意义的)。

由于上述三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工会内部民主缺失的现象也就是客观存在的,而民主的缺失就间接导致了专制的产生,虽然我们把这种专制称为“集中”。

4.工会与所在单位、政府之间关系复杂

这主要是从工会干部的产生和工会经费的来源两方面来说的。

依据我国现行《工会法》的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

①成员的人选”。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相当多的工会干部是由企业的领导来指派

的,甚至连工会主席这样重要的干部人选也是由企业领导来决定的。深圳的一家私有企业的工会领导人、该企业的人事部经理回忆说,一天他被老板叫到了老板办公室,与老板谈了30分钟后,他就得到了一个新头衔,工会主席;在河北省唐山市的一项调查说明,60—70%的企业工会领导人是企业老板的亲戚,其余的大多数也是由老板任命。②

工会干部由企业领导来指派甚至任命的方式就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工会干部不敢为工人们说话。因为工会干部是由企业领导来指派或者任命的,如果工会干部代表工人与企业领导为难的话(事实上这是工会干部正常的工作职责之一),那么企业领导很有可能撤掉这个工会干部,换一个更听话的人来担任工会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九条 ②

这两个例子均引自中华硕博网的文章《在国家和劳工之间:市场经济下中国工会的角色冲突》,http://lw.china-b.com/gllw/20090430/1698068_1.html。

这样做,无疑会使工人们丧失对工会的信任,逐渐造成工人们抛弃工会的事实存在。当然,并不是说所有的工会干部都不敢为工人们说话,在现实中,不乏一些工会干部为了维护工人们的权益在政府部门与法院之间奔走,甚至冒着被单位解聘乃至生命危险而顽强抗争。但是,这种行为毕竟只是少数,而且绝大多数都是这些工会干部的个人行为,是凭借个别工会干部主持正义的决心和勇气,而不是工会的组织行为。这些个人的反抗能否有效,几乎完全取决于上级机关是不是愿意出手相助。

同样,《工会法》关于工会经费的来源也是有不合理的地方的。依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它收入。”①工会经费的来源规定的还是比较详细的,但是仔细分析一下,这样的规定实在是过于理想化了,不具有现实性。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作为工会经费的来源是毋庸质疑的,关键是后面的这些规定,如“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笔者无法理解当时制定的这一条规定是如何逃过人大代表们的法眼的,但如果笔者是单位的领导的话,我一定不会愿意向工会拨付一分钱来资助工会从事可能反对我的活动的。或许立法时只考虑了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这类公有制企业里,“工人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事实是在很多情况下工人们的利益与企业的具体利益是不一致的,更何况1992年制定《工会法》的时候,我国应该已经有了不少的外资企业,应该考虑到要让这些外国老板拿钱来支持可能反对他们的活动是有很大困难的。而且2001年修改《工会法》的时候,我国的企业类型已经很多了,应该也有人提出这一点已经不适合我国的经济现实了,为什么还在保留着这样一条很不现实的规定?法律是要处理现实问题的,过于理想的法律根本没有用处,这一条规定在本人看来不亚于浪漫小说,我们的立法者难道都是空想社会主义者吗?

还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这些是应该纳入国家财政收入的,它应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一样,都是属于国家机关对工会活动的支持。但这样一来,工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又变得扑朔迷离的。工会的经费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政府来支出的,那么工会的活动会不会受到政府的影响呢?答案是肯定会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工会没有足够的经费,很多事情做起来都是力不从心的,甚至根本不能做,那么,工会维护工人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又要打个折扣了。如果再加上工会干部的选任也可能受政府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

的因素的话,那么工会的维权力度真的要受很大的怀疑了。

以上对我国现有的工会制度的不足的分析还是比较有限的,事实上,虽然《工会法》的规定有很多不足,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远比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要多,而且更严重。比如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人们罢工权,但在我国,事实上的罢工行为早已屡见不鲜。据官方估计,1995年与工人有关的游行示威波及到30多个城市,涉及的人数超过了100万。据导,1998年,卷入这种示威行为的工人人数上升到了360万。①而这种“非法的”罢工行为往往会被当地政府劝勉停止,或者采用一些过激的手段与工人们发生冲突,而这样的方法并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这又会导致大规模的群体上访事件,甚至引发恶性冲突,更加影响社会稳定。还有就是工会参与的劳动纠纷解决,要说工会完全不参与劳动纠纷解决也是很不客观的,毕竟工会还存在,工人们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往往还要借助工会来维权。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工会参与的劳动纠纷往往是用人单位明显违法侵害工人权益的这种纠纷,因为参与处理这种纠纷“可以强化工会作为工人代表的形象,而且也不用冒什么政治风险,介入这类法律诉讼也有利于工会扩大其组织规模和社会知名度”,在参与劳动纠纷的动机上,有很多任务会组织并不是抱着维护工人正当权益的目的参与到劳动纠纷中来的,而是抱着前文所述的动机参与进来的,而这样的动机明显不正当。

四、改革中国工会的构想

基于我国《工会法》规定的种种不足以及现实中种种不利于工会行使职权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工会法》做相当大幅度的修改,以使其能够更好地、更有力地维护工人们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所说的修改,并不是希望砸烂现有的工会组织体系重新建立一套新的工会体系,而是对现有的工会体系中不合理的地方做合理的改变,以使其能够符合工会应有的面貌和职能。而且,对现有的工会体系作修改以使其更加合理化,还能够避免重新组织工会所花费的时间以及精力,以便平稳过渡到新的工会组织体系。

首先,改变现有的工会一元化的组织体系。应当允许工人自愿组织工会,使“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真正落到实处。这并非是要分化工人阶级,分散工人阶级的力量,而是为了使公民的结社权真正受到尊重。只要工人们的目的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工人可以自发组建工会,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即可。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并非希望看到全国工会林立的局面,因为如果三个人也能组织工会的情况恶性泛滥的话,那会在事实上不利于工人维护合法权益。所以,笔者的意见是,对成立的工会人数有必要做一定的限制,只有达到这个法定的最低人数才可以成立一个工会组织,否

这两个数字引用自中华硕博网的文章《在国家和劳工之间:市场经济下中国工会的角色冲突》,http://lw.china-b.com/gllw/20090430/1698068_1.html。

则不予登记。而且,随着现实情况的发展,工会之间进行合并是很正常的现象,这样的话,在我国出现几个力量大致相当的工会组织是很有可能的。这种多元化的工会组织体系会更符合现阶段我国工人阶级内部已然出现分化的现实,更有利于不同层次的工人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

其次,改变现有工会过于繁重的指导思想。现有《工会法》对工会指导思想的规定是这样的:“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对工会这种性质的组织来说过于繁重。工会不是政党,也不是政府机关,它是一个社会团体,工会的第一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也是工会成立和存在的最合理的必要性,因此,规定这么多的“坚持”对工会来说就是承担了太重的政治任务。当然,宪法和法律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的,工会也不能例外。至于工会章程,笔者对它的性质有很大的质疑。

依照现有《工会法》的规定,《中国工会章程》是由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同时必须保证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职工参加或者组建工会组织,首先必须完全接受中国工会章程”。①《中国工会章程》不是法律,它是一个社会团体内部的活动规则,那么,它有没有那么高的效力要求所有的工会组织都必须对它全盘接受,更何况它还是在一元化的工会组织体系的情况下制定出来的。因此,笔者以为,要改革工会制度,必须将一元化工会体系改革与《中国工会章程》的内容修改同时进行。建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维护工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已是在多元化的的工会体系下选举出来的全国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制定《中国工会章程》,各级工会组织须严格遵守之”。

第三,改变上下级工会组织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正如前文所述的那样,因为工会组织不同于政府机构那样的属性,所以,在工会内部采用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实为不妥。笔者建议将同一体系工会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定为上级工会组织对下级工会组织严格的监督关系为宜。具体表现为在日常工作中,上级工会不得干涉下级工会的工作,不得参与下级工会的组建与选举工作。对于下级工会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则有权提出批评意见,责令其改正;若下级工会不能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达到了《中国工会章程》所规定的必要条件,上级工会得以报同级政府部门取消下级工会,而下级工会有权对上级工会的此种行为提起仲裁或诉讼。至于前文提及的“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笔者以为以下几点为宜:

陈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⑴下级工会有颠覆政权、分裂国家之意图或行为的;⑵下级工会支持、参加邪教活动的;⑶下级工会煽动、组织暴动,造成严重后果(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的;⑷会员人数低于《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职工总数少于50人,会员数不足10人的;职工总数超过50但不足200人,会员数少于20人的;职工总数超过200不足500人,会员数少于30人的;职工总数超过500人,会员总数低于50人的),且不能与相同行业其它单位已注册之工会组织合并或者达成其它合作协议的。

这样设计的目的,使得上级工会组织可以主下级工会组织之消灭权但无法主下级工会组织之诞生权,避免下级工会组织自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上级工会组织的严格控制。

第四,鉴于上文所述的工会干部以及工会经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受政府和本单位的干涉与影响,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制度做一定的改变。

各级工会内部之干部得由本工会民主选举产生,不得由政府、上级工会或本单位委派、指派或变相委派、指派,且不受上述单位的任何干涉。工会干部一经选举产生,除其死亡、退休、受到刑罚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本职工作者,不得罢免;工会干部的罢免须经本工会内部全体会员过半数同意方始有效。

工会经费来源得由《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笔者建议工会经费来源以以下几点为宜:⑴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⑵不附带任何条件的社会合法捐助;⑶其它合法来源。避免工会经费来自于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导致的“拿人家手短,吃人家嘴软”现象,以致不能独立自主、实事求是地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工会内部完善民主集中制。虽然现有的《工会法》也规定我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但是在各种不合理因素的干扰下,工会的民主往往会受到压抑,得不到充分实行,而集中的这一方面却得到不断的加强,往往容易形成部分工会干部专断的现象出现。况且我国有几千年的专制传统,民主思想远没有深入人心,因此,在制度上对民主予以保障是很有必要的。在一些情况下,为了避免工会干部个人专断的发生和错误的集体决定,宁可议而不决,也不可草率决策。

第六,赋予工人罢工权。我国自建国共颁布了4部宪法,其中前三部宪法均规定了工人有罢工权,但1982年宪法却以“罢工会影响生产和稳定”为理由取消了工人的罢工权。1988年,当劳资冲突增加时,中华全国总工会草拟了一份题为《关于工会工作改革的基本思路》的文件,上交给了中央。该文件指出,即使没有合法性,罢工实际上也在经常发生,因此建议在新的工会法中,将罢工合法化,并希望这一建议能够列入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该文件还建议工会在这类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在职工群众的正当劝益受到严重侵犯,通过基层的民主管道不能得到解决时,工会有权领导群众揭露、举报以至进行其

它形式的合法斗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种合法斗争形式”这句话据说就包含了“罢工”。这项建议后来上给中共中央书记处讨论。毫不希奇,它被否决了,理由是罢工合法化只能导致更多的罢工。结果,是1992年人大通过的经过40次修改的《工会法》没有规定罢工的权利。这不仅使工会让集体行动合法化的努力付诸东流,也使工会对工人自发性的集体行动的支持失去了法律基础。①

立法之初,我们是以牺牲工人的权益的做法来换取社会稳定的,但法律的正义性不允许牺牲任何人的利益,因此,在已经经过了将近30年的时间,我们还要再继续牺牲工人们的权利来换取社会稳定吗?法律取消工人的罢工权并不能阻止工人们的罢工行为,反而将工人们的罢工行为全部归于非法化,使工人们的情绪得不到一个最强烈但又合法的宣泄管道,久而久之,就酝酿着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以为,以宪法的形式重新确定工人们的罢工权不仅非常有必要,而且是一个正常的国家应该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表现。

我国现行的工会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但笔者以为,上文所述的六点却是最根本、最要紧的一些,妥善解决则会使我国的工会组织向更成熟、更高级的阶段发展,而免于在社会主义国家出现工人抛弃工会的结局出现,这对于真正地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的根本长治久安是有着特殊的意义的!

参考资料:

1.[台湾]王文霞:《英国工会与工会主义的发展(上)(1800-1880)》,西洋史集刊,第九期,天工影印2005年版。

2.史探径主编:《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3.常凯主编:《中国工运史辞典》,劳动人事出版社1990年版。 4.肖效钦、李良志:《中国革命史》 (上册),红旗出版社1983年版。 5.陈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郭捷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版。

7.杨海涛:《德国工会发展的历史考察》,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7年第21卷第3期。 材料引自中华硕博网的文章《在国家和劳工之间:市场经济下中国工会的角色冲突》,http://lw.china-b.com/gllw/20090430/1698068_1.html

8. 中华硕博网:《在国家和劳工之间:市场经济下中国工会的角色冲突》,http://lw.china-b.com/gllw/20090430/1698068_1.html。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1.《中国工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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