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合法 (二) 组织保障
1、“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在班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11号)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2、“明确企业内部以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各级、各部门、各岗位安全职责,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
概念: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建立的各职能部门、各级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
核心:生产工作与安全工作“五同时”(即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原则:全员、全层次、全过程。
要求:符合法规;协调一致;可操作;有组织保证;有监督检查。 内容:
(1)横向: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1
(2)纵向:
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 单位其他负责人 单位中层负责人 班组长 管理人员
岗位作业人员(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管理职责) 各级生产安全、消防安全责任书
3、“工会组织或员工代表参与安全监督。”
《安全生产法》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三)宣传教育
1、“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培训合格后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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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新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对相关人员进行转岗、复工教育及全员安全技能教育。”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四)安全权益
1、“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2、“从业人员熟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3、“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正确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4、“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5、“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规章制度
1、“制订和实施企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工作方案。”
具体参见《福建省“十一五”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2、“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履职报告、安全会议、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安全技术审批、检维修安全管理、设备设施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业绩考核奖惩、防爆、防尘及防毒管理、消防管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等制度。”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司第八章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下列相应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危险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 (五)职业卫生的预防措施; (六)安全生产的经费管理;
(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安全生产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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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 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6、“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六)安全生产条件
1、“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排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培训经费等。”
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
《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要求将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十七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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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训及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按规定完成设立审查、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等。”
《劳动法》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一、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论证,委托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安全生产对策的具体方案;对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的总体验收。
三、设计单位应严格依据可行性研究和安全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应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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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监理和设计材料供应等单位,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五、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以及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的安全专篇进行审查;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单项验收,切实加强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管理。
六、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200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提出了明确规定。
2005年7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又颁布实施了《关于加强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67号 2005年5月9日,为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颁布实施了《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二字[2005]34号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3、“企业建筑工程经消防部门认可。”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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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4、“与周边建(构)筑物防火距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消防通道畅通;消防水源充足;作业场所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消防安全标志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消防法》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款,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款,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款: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 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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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 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在我国现行消防标准相关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GB50045-1995)、《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2006年版)》(GB50156-2002)、《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2006)等等,均明确规定了各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同时也对安全疏散、消防车道、消防供水等做了相应的要求。
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3 厂房(仓库)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m)
单单层、多层丙、丁、高民用建筑 层、多戊类厂房(仓库) 甲层厂层乙耐火等级 耐火等级 名称 类厂房类厂房 一三四(仓一三四房(仓库) 、二级 级 、二级 级 级 级 库) 甲类厂房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 单层、多层丙、丁类厂房 火等一、二级 2.0 三级 耐级 一三级 四级 高层厂房 室外变、10 ≥5,≤5.0 6.0 13.0 25.0 3.0 22.0 4.0 14.0 13.0 1四6.0 10.0 12.0 14.0 112.0 14.0 14.0 10.0 112.0 14.0 12.0 10.0 12.0 112.0 10.0 10.0 12.0 10.0 112.0 111114.0 6.0 3.0 1112.0 4.0 3.0 12.0 4.0 13.0 10.0 25.0 25.0 12.0 14.0 16.0 7.0 8.0 10.0 15.0 20.0 5.0 7.0 22.0 10.0 1.0 18.0 96.0 114.0 1111114.0 6.0 5.0 2.0 11116.0 8.0 7.0 4.0 11162.0 4.0 3.0 .0 11174.0 6.0 5.0 .0 11196.0 8.0 7.0 .0 11115.0 7.0 3.0 3.0 15.0 0.0 22.0 15.0 1单层、多层戊类厂房 级 、二级 2.0 9
配电站变压器总油量(t) >10,≤50 >50 15.0 222120.0 5.0 5.0 0.0 232225.0 30.0 330.0 5.0 0.0 0.0 5.0 0.0 5.0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
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0m,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它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置装卸站台的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表3.5.1规定的限制。
表3.5.1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它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等的防火间距(m)
甲类仓库及其储量(t) 名 称 甲类储存物品第3、4项 ≤5 重要公共建筑 甲类仓库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一、二级耐火等级 其它建筑 三级耐火等级 四级耐火等级 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 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厂外道路路边 厂内道路路边 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单层、多层乙、丙、丁、戊类仓库 建筑类型 单层、多层乙、丙、丁类仓库 库 单层、多层戊类仓层仓库 高甲类厂房 主要 次要 30.0 40.0 25.0 30.0 50.0 20.0 30.0 15.0 20.0 25.0 40.0 20.0 25.0 30.0 25.0 12.0 15.0 20.0 30.0 15.0 20.0 25.0 >5 甲类储存物品第1、2、5、6项 ≤10 >10 40.0 30.0 20.0 10.0 5.0 10
耐单层、多层乙、丙、二级 丁、戊类仓三 库 级 级 高层仓库 一、二级 一、二级 民用建筑 级 四 级 0 三 0 火等级 一、一、二级 10.0 12.0 14.0 13.0 10.0 12.4.0 14.6.0 2.0 5.0 6.0 4.0 级 三级 12.0 16.0 18.0 17.0 14.0 16.0 18.0 4.0 四一级 三级 12.0 14.0 16.0 15.0 7.0 .0 8.0 0.0 10.0 2.0 7.0 8.0 6.0 4.0 四一一、、二级 110.0 1111.0 1.0 1.0 9712.0 14.0 13.0 6、二级 二级 1112.3.0 15.0 17.0 13.0 93.0 15.0 17.0 110 25.110 10 13.10 16.0 14.四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3.7.5 厂房内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表3.7.5的规定经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m。当每层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略) 4.3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略)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略)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略) 5 民用建筑
5.2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略) 5.3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略) 6 消防车道(略)
8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略)
消防安全标志应符合《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 15630-1995)、《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1992)等相关要求的规定。
5、“重点部位和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
《安全生产法》
11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监控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应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相关要求进行辨识和办理申报工作。
6、“按规定要求配置消防设施且保持应急状态。”
《消防法》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批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7、“生产设备、作业场所、仓库等安全防护设施安装齐全,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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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使用检测报警仪、防火防爆装置、联锁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
所涉及的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较多,不一一罗列。举例如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 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做了相关规定:
3.6厂房(仓库)的防爆
3.6.2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
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及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10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的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3.6.11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设置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8.5 自动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
8.5.1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除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者以及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大于等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大于等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占地面积大于1500m的木器厂房;占地面积大于1500m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的单层、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厂房;高层丙类厂房;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丙类地下厂房;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m2的火柴仓库;邮政楼中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空邮袋库;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冷库除外);
3 特等、甲等或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它等级的剧院;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4 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展览建筑、商店、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手术部;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地下商店;
5 设置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办公楼等; 6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游泳场所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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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藏书量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
8.5.3 下列场所应设置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1 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100m2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2 建筑面积超过60m2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仓库;
3 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4 特等、甲等或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它等级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5 建筑面积大于等于400m2的演播室,建筑面积大于等于500m2的电影摄影棚; 6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8.5.4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
1 单台容量在40MVA及以上的厂矿企业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VA及以上的油浸电厂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125MVA及以上的独立变电所油浸电力变压器;
2 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8.5.5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采用气体灭火系统:
1 国家、省级或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2 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内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3 两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内的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4 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内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5 主机房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40m2的电子计算机房内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6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2的音像制品仓库;
7 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内的特藏库;中央和省级档案馆内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大、中型博物馆内的珍品仓库;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8 其它特殊重要设备室。
9 防烟与排烟
9.1.3 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施:
1 丙类厂房中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房间;人员、可燃物较多的丙类厂房或高度大于32.0m的高层厂房中长度大于20.0m的内走道;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m2的丁类厂房;
2 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丙类仓库;
3 公共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房间;长度大于20.0m的内走道;
4 中庭;
5 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200m或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6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
7 其它建筑中长度大于40.0m的疏散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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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10.1.1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10.3.8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10.3.9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均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且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室)中。
10.3.10 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不应暗设。
11 电气
11.4.1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设有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的库房,占地面积超过500m2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卷烟库房;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制鞋、制衣、玩具等厂房; 4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6000m2的商店、展览建筑、财贸金融建筑、客运和货运建筑等;
5 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6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楼、电信楼,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救灾指挥调度等建筑;
7 特等、甲等剧院或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其它等级的剧院、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8 老年人建筑、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旅馆建筑、疗养院的病房楼、儿童活动场所和大于等于200床位的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手术部等;
9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10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11 净高大于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11.4.2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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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特种设备按行政许可要求进行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及安全附件定期鉴定或校验,在用特种设备及安全附件均在有效期内。”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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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九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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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目录》( 国质检锅[2004]31号)。
其它法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等等。
9、“电气设备选用布置和临时电线架设符合电气规程标准。配电房安全用具齐备且定期检验合格。”
电气安全方面的标准规范很多,以下列举几个常用的标准规范: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系统接地的型式及安全技术要求》(GB 14050-2008)、《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1995)、《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1993)、《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1995)、《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 50217-2007)、《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T14285-2006)、《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1994)、《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19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57—1996)、《带电作业工具、装置和设备使用的一般要求》(DL/T877-2004)、《电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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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规程》(DL 408-199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DL 409-199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高压试验室部分)》(DL 560-1995)等等。
10、“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等各类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规范制作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11、“安全设备必须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矿山安全法》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具体情况以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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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人员签名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12、“电气接地、防雷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合格(防雷防静电设施按规定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1号令)
第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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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3、“不存在“三合一”厂房。”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近期连续发生两起“三合一”及类似场所火灾事故的情况通报》(公传发〔2007〕447号)(以下摘录部分内容)
(2007年)10月21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飞达鞋面加工作坊发生火灾事故,造成37人死亡、19人受伤。据初步分析,事故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三合一\"建筑。着火建筑物为六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其中一层为材料间,二、三层为车间,四层以上为员工宿舍和食堂。二是生产经营和人员住宿共用安全出口,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要求。三是用铁栅栏封死窗户,影响了人员逃生,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四是超规模经营。事故发生时,有72名员工在生产,超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对企业人员规模的规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原因正在调查中。
(2007年)10月23日,江苏省吴江市横扇镇一羊毛衫整烫店因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事故,造成8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约80万元。该店无工商注册登记,属非法生产;生产经营和人员住宿共用安全出口。
以上两起火灾事故均发生在\"三合一\"及类似场所,充分暴露出业主忽视消防安全,带险生产经营,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整治\"三合一\"及类似场所火灾隐患重视不够,监督管理不力等问题。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坚决防止类似火灾事故再次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整治。要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对人民群众生命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切实增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三合一\"及类似场所的消防安全纳入重点监管内容。要按照今年6月公安部召开的全国\"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现场会的部署要求,对本地区\"三合一\"及类似场所消防安全情况进行一次认真分析研判,切实摸清底数,制定整治方案,立即报请政府批准并组织相关部门,深入开展\"三合一\"及类似场所消防安全整治;已经开展的,要进行\"回头查、再整治\"。
二、依法消除\"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必须依法督促整改。对\"三合一\"及类似场所,要严格按照公安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落实各项技术防范措施,人员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必须彻底分离,拆除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护栏,采取划分防火分区、增设安全通道出口、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装置等技术防范手段,从根本上消除火灾隐患。凡逾期不改或经整治仍达不到基本消防安全要求、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必须坚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凡无照经营、超定员生产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凡违法违章搭建的,要及时通报国土、规划、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必须坚决依法查处和拆除,绝不能遗患成灾。
三、督促\"三合一\"场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要督促\"三合一\"及类似场所在整治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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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切实落实防火措施,严防火灾发生。整治完成后,要督促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组织防火检查和巡查,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事故处置能力,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
四、加强\"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整治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要提请政府,组织公安、工商、国土、规划、建设、城管、安监等相关部门力量,组成综合整治工作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分片包干,深入\"三合一\"及类似场所,开展整治指导,提供技术咨询,帮助落实整改措施,推动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五、及时组织开展\"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整治验收工作。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对整治场所进行检查验收,做到整治合格一个、组织验收一个、投入生产一个,杜绝敷衍走过场和徇私舞弊等现象。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尽快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火灾事故,努力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 该标准提出了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俗称“三合一”,以下简称“合用场所”)的限定条件,并规定了合用场所的防火分隔措施、疏散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火源控制等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4.1、合用场所不应设置在下列建筑内:
a)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储存、经营的建筑; b)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建筑;
c)厂房和仓库;
d)建筑面积大于2500m2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e)地下建筑。
9.6、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除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地方相关规定的要求。
14、“作业场所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噪声等符合标准。”
《矿山安全法》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号)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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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15、“人员密集场所选址、建构筑物、疏散设施、内装修、电气防火等符合消防要求。”
《消防法》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9号)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业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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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一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二)配备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
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通过采用该标准,规范自身消防安全管理行为,建立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责任自负的自我管理与约束机制,达到防止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人员密集场所定义: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如:宾馆、饭店等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市场、超市等商店,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览厅,金融证券交易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老年人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等。
16、“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及设备。”
《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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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列出了三类生产工艺及设备的目录,第一类 鼓励类、第二类 限制类、第三类 淘类汰。
各部委颁布的行业准入条件,如:
《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40号) 《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3号) 《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52号) 《铝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64号)
《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0号) 《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 第74号)
《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和《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 第13号公告)
《印染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4号) 《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产业[2008年] 第 15 号) 《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26号)
(七) 隐患治理
1、“建立隐患排查工作机制,确立各级各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职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2、“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制度,设立隐患治理专项资金,所提取安全费用重点用于隐患治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3、“建立隐患定期排查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对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整改。”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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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立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制度。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指定专人负责、采取监控及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需要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应及时治理。在治理完成后应对治理结果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5、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6、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和报送制度。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分析表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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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7、“建立预防自然灾害导致安全事故灾难的制度。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实施演练。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部门及相关单位发出预警通知。
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八)事故管理
2、“事故发生后,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国务院令 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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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国务院令 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按“四不放过”原则分析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应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四不放过”概念:一旦发生事故,在处理时实施“四不放过”原则。即对发生的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得到处理不放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当年无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5、无较大安全生产事故。 6、无一般安全生产事故 7、当年无发生重伤事故。 8、当年无发生轻伤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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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办事机构,配备人员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关 于 加 强 企 业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二、健全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
(二)建立健全企业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大型企业要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形成企业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群团组织协助配合、相关人员全部参与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企业)要设置或指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人员。其他各类企业也要在企业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自身应急管理工作。
(三)完善企业应急联动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危行业企业分布、企业重点危险源、应急队伍、救援基地、应急物资、道路交通等基本情况,加强与企业联系,组织建立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关联单位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形成统一指挥、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协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合力,协调有序地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中央企业要加强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发布预警信息。
2、“编制应急预案。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指南、预案范本的要求编制内容简明、实用、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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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关 于 加 强 企 业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四)编制完善企业预案。应急预案是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主线。各企业要针对本企业的风险隐患特点,以编制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为重点,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其他方面的应急预案。预案内容要简明、管用、注重实效,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生产企业要在预案中明确可能发生事故的具体应对措施。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较差企业、产生或经营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和改革重组改制企业的指导,明确预案编制要求,制订编制指南或预案范本,提高预案质量。
3、“加强预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变动情况,应急预案演练情况,以及企业作业条件、设备状况、产品品种、人员、技术、外部环境等的变化情况,及时评估和补充修订完善预案。企业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建立与地方政府和关联单位应急联动机制。”
《关 于 加 强 企 业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五)加强企业预案管理。建立企业预案的评估管理、动态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各企业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变动情况,应急预案演练情况,以及企业作业条件、设备状况、产品品种、人员、技术、外部环境等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评估和补充修订完善预案。企业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备案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案内容的审查,实现预案之间的有机衔接。
4、“开展预案演练。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加强对演练情况的总结分析,不断改进应急管理工作。高危行业、企业要针对生产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预案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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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关 于 加 强 企 业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预案演练。各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工作。高危行业企业要针对生产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预案演练。要加强对演练情况的总结分析,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应急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预案演练的指导,并组织高危行业企业开展联合演练,促进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职责落实。
5、“应急队伍建设。
大中型企业建立专、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小型高危企业没有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要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其他企业应根据预案实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专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安全生产关键岗位的职工要掌握应急处置方法。”
《关 于 加 强 企 业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七)加强企业专兼职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队伍体系。大中型高危行业企业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小型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并与有关专业应急队伍建立合作、联动机制;其他企业应根据需要指定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对已经建有专兼职消防队的企业,其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依托已有的专兼职消防队组建。涉及高危行业的中央企业都要建立起现代化、专业化、高技术水准的救援队伍。各企业要切实抓好应急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加强对职工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特别是安全生产关键责任岗位的职工,不仅要熟练掌握生产操作技术,更要掌握安全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事件的处置方法,增强自救互救和第一时间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签订救援协议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要定期协助协议企业排查事故隐患,熟悉救援环境,开展技术咨询和服务,协议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充分发挥专家对企业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等工作的指导作用,提高企业应急管理水平。
6、“应急物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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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应急物资保障方案。落实物资储备。做到数量充足、品种齐全、品质可靠。”
《关 于 加 强 企 业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十二)企业要加大投入力度。企业应急能力建设是企业安全生产和企业长远发展的保障。各企业要加大对应急能力建设的投入力度,着力解决制约企业应急管理的关键问题,使人力、物力、财力等生产要素适应应急管理工作的要求,做到应急管理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推进。要切实加大对应急物资的投入,制订应急物资保障方案,重点加强防护用品、救援装备、救援器材的物资储备,做到数量充足、品种齐全、质量可靠。加快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应用,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灾减灾能力。针对企业应急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加强与有关科研院所的联合攻关。有条件的企业要加强应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高危行业企业要安排应急专项资金,用于隐患排查整改、危险源监控、应急队伍建设、物资设备购置、应急预案演练、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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