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是指经营企业依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管道燃气和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和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实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项目必须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具体实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时,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先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第五条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评审制度。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先经当地人民政府初步审查认可,再由组织制定方案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业发展规划;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特许经营的方式;
(五)特许经营期限;
(六)经营者的选择方式及具体操作程序;
(七)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资格预审条件、招标基本条件); (八)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的收费及调整规则; (九)经营产品和服务质量要求; (十)政府监管内容及相关承诺; (十一)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的主要内容; (十二)实行临时接管措施;
(十三)经营期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
(十四)特许经营权费的收取标准及收取办法,经营权费的资金管理办法及用途;
(十五)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 (十六)特许经营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权的授予,应当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企业授予管道燃气经营权.
第八条
经营权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规模、经营方式确定,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九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等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需要发给经营企业经营权凭证。
第十条
特许经营期间,经营内容需要变更的,协议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备案。
因经营企业原因,需要对经营内容作重大变更的,经营企业必须及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需
要,调整特许经营协议,对经营企业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间,经营企业主动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必须提前二个月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方可解除协议,终止经营,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企业在提出终止经营的期间内,必须保证正常的产品和服务的经营,并承担政府重新按照程序确定新经营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取消经营权的决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企业。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做好资产处置等相关工作,保障管道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是经营企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法定依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协议和经营凭证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期限等行使经营权。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的技术档案及营运情况记录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
经营期满时,经营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完整移交后续经营者或者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经营企业创造良好的政策保障和经营环境,并为经营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经营企业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每2年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结果应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加强对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生产、运行及其相关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测、检查。发现经营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在《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管道燃气建设和经营但还没有实施特许经营制度的企业,应按《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完善实施特许经营的相关制度,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特许经营的内容和要求,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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