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1
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8-09-29
第一条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①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账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其他账簿,是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②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置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兔贴印花。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③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人有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纳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④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⑤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绘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份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
编者注:
①工商统一税废止后,此款规定即失效。
②现已改为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贴花。
③后补充规定的免税项目有:企业因改制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2
不交印花税。应缴纳印花税的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其中,不包括土地租赁合同,所以土地租赁不需要交印花税。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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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3
现行印花税只对印花税条例列举的凭证征税,具体有五类: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凭证。
印花税的税目,指印花税法明确规定的应当纳税的项目,它具体划定了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一般地说,列入税目的就要征税,未列入税目的就不征税,印花税共有13个税目。
印花税的税率设计,遵循税负从轻、共同负担的原则。所以,税率比较低;凭证的当事人,即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就其所持凭证依法纳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4
(一)增值税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当债务人以存货、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抵偿债权人的债务,发生债务重组时,不仅应做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而且应做缴纳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并同时按规定期限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二)营业税
营业税纳税事项主项发生在以专利权等无形资产抵偿的债务重组中。当债务人以自己的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抵偿债务时,不能仅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还应该办理营业税纳税事项。因为这种抵偿方式的债务重组,实质上也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让无形资产,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三)消费税
若债务重组涉及消费税的应税项目,还应进行消费税处理。属于从价计征的,应按同类最高售价计算缴纳消费税;属于从量计征的,按移送数量及适用税额计征。
二、所得税
(一)债务重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债权人受让的现金资产低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时,其差额应作为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如果重组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大于未来应收金额,债权人应将重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记至未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当期损失。而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债权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符合“坏账”确认的条件时,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扣除。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用以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大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损失直接计入的当期损益。而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应视同销售”,按照公允价值减去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此同时,对债务人确认的重组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这主要是因为,债务人发生的重组损失不同于资产转让损失,更重要的是,债务重组多见于关联企业之间,如果允许债务人在税收上承认重组损失,这将会成为税法的一个漏洞,而被纳税人从避税的角度加以利用。
(二)债务重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债务人通过债务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直接计入资本公积处理。而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债务人以现金资产偿还债务形成的资本公积,由于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支付的现金低于应付债务帐面价值的差额不需再付,这部分差额应作为收入总额———其他收入直接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形成的资本公积从税收角度可以分为:资产转让收益,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以及“差额”超过资产转让收益部分的债务重组收益,应作为收入总额———其他收入直接调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出现资本公积小于资产转让所得时,由于债务人发生的重组损失和不得扣除,因此应以资产转让所得作为重组所得,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而形成的资本公积,按上述情况处理。
三、其他税种
(一)契税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当债务人以自己的房屋、土地来抵偿所得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视同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让,其承受人为纳税义务人。因此,作为承受人的债权人就是缴纳契税的义务人。在发生这种情况的债务重组时,债权人就不能只作相关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还要作应缴纳契税的会计处理和按照规定期限到契税征收部门纳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5
(一)出租人的供应商缴纳的流转税出租人的供应商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出租人的供应商以从其供应商处取得的增值税完税凭证确认进项税额。。
(二)承租人的客户缴纳的流转税第一,承租人的客户从融资租赁承租人处购入货物从事的是销货,按增值税条例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第二,承租人的客户从融资租赁承租人处购入货物从事的是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第三,承租人的客户从融资租赁承租人处购入货物从事的是销售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则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
二、出租人缴纳的流转税
(一)有资质的出租人有资质的出租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出租人是经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是有资质的单位。有资质的单位无论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差额缴纳营业税),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和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和3%的税率缴纳教育费附加,按出租人的供应商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和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额和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出租人和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签订的余值担保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无资质的出租人且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此时应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出租人是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按其从供应商处取得的增值税完税凭证确认进项税额,按其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以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向承租人出具增值税完税凭证,按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差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和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3%的税率缴纳教育费附加,按出租人的供应商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和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额以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三)无资质的出租人且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此时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出租人是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硼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全额缴纳营业税),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和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和3%的税率缴纳教育费附加,按出租人的供应商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以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额以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出租人和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签订的余值担保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承租人缴纳的流转税
(一)出租人为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融资租入货物后从事的是销货,出租人是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承租人以其从出租人的供应商处取得的增值税完税凭证确认进项税额,以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价外费用和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按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差缴纳增值税,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和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和3%的税率缴纳教育费附加,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额以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余值担保合同免征印花税,按承租人与承租人的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的0.3‰缴纳印花税。
(二)出租人为无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承租人融资租人货物后从事的是销货,出租人是无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承租人以其从出租人处取得的增值税完税凭证确认进项税额,以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价外费用和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按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差缴纳增值税,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和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3%的税率缴纳教育费附加,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额以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按承租人与承租人的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的0.3‰缴纳印花税。
(三)出租人为无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承租人融资租入货物后从事的是销货,出租人是无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承租人以其从出租人的供应商处取得的增值税完税凭证确认进项税额,以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价外费用和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按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差缴纳增值税,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和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3%的税率缴纳教育费附加,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额和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余值担保合同免征印花税,按承租人与承租人的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的0.3‰缴纳印花税。
此外,还应注意,若承租人融资租人货物后从事的是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则缴纳营业税、营业税附加和印花税。若承租人融资租入货物后从事的是销售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则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
[例]乙公司是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甲、丙和丁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乙、丙和丁公司均位于市级城市。2009年11月28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
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是:(1)丙公司融资租赁乙公司一套全新生产线;(2)乙公司根据丙公司所要求的生产线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租赁物租给丙公司;(3)丙公司负责生产线质量的检验验收;(4)租赁期开始日是2010年1月1日;(5)租赁期是从租赁期开始日算起60个月;(6)租金支付方式是自租赁期开始日起每年末支付租金600000元;(7)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为8.5%;(8)该生产线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9)2014年12月31日。生产线所有权转给丙公司,优惠购买价为0元。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1)乙公司购买甲公司一套全新生产线;(2)乙公司从甲公司购入该生产线,价款2210000元,增值税375700元,运输费14300~;(3)甲公司2010年1月1日将标的物运抵乙公司指定地点;(4)2010年1月1日乙公司通过银行向甲公司支付价款、增值税款和运输费2600000元。
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是:(1)丁公司购买丙公司产品;(2)合同有效期是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每月1日至5日,丙公司将产品运抵丁公司;(4)每次商品价款1000000元,增值税170000元,丙公司代垫运费5000元;(5)每次价款、增值税和代垫运费丁公司于每月月末前支付。
(1)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缴纳流转税的会计处理
2009年11月28日:
出租人乙公司缴纳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印花税:(2210000+14300-14300×7%)×0.3%0=667(元)
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印花税=600000×5×0.5‰=1500(元)
会计分录为:
借:融资租赁资产(667+1500)
2167
贷:银行存款
2167
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缴纳营业税计算如表1所示: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0000
贷:应交税费――应缴营业税
2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1400
――应交教育费附加
600
(2)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缴纳流转税的会计处理
2009年11月28日:
承租人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缴纳的印花税=600000×5×0.5‰=1500(元)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固定资产1500
贷:银行存款
1500
承租人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缴纳的印花税=1000000×12×5×0.3‰+(5000-5000×7%)×12×5×0.3%。=18084(元)
借:管理费用
18084
贷:银行存款
18084
2010年1月1日:承租人丙公司从出租人乙公司的供应商甲公司处取得增值税完税凭证,价款2210000元,增值税375700元,运输费14300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75700+14300×7%)
376701
贷:长期应付款―一应付融资租赁款(乙公司)376701
假设2010至2014年每月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为102000元,各月的会计分录为:
借: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02000
贷:银行存款
102000
2010至2014年销售产品的各月末销项税额为170000元,各月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7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
2010至2014年丙公司累计缴纳增值税=170000×12×5-376701-102000×12×5=3703299(元)
2010至2014年60个月增值税的抵扣和上缴税款如表2:
2010年6月末会计分录为: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31299
贷:银行存款
31299
从2010年7月末开始以后每月月末的会计分录为: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68000
贷:银行存款
68000
2010年1至5月不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6月末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1299×7%=2191(元)
教育费附加=31299×3%=939(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13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2191
――应交教育费附加
939
从2010年7月份开始后54个月每月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760元(68000x7%),教育费附加2040元(68000×3%),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68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4760
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6
关键词:开发产品、以房投资、税务处理
【分类号】:F293.33
由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的特殊性,有时会被开发企业作为对外投资支付对价以换取被投资企业股权,也不排除一些房地产企业是利用以房投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因此,企业需要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进行正确的税务处理和合理的业务安排,避免发生税收风险,增加纳税成本。下面以一个案例来进行投资双方的涉税处理和风险提示。
甲企业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1月以一栋写字楼向乙企业投资入股。该写字楼账面价值2000万,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假设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相同,实际占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双方约定甲企业参与乙企业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一、投资方涉税处理及注意事项
(一)营业税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对外投资不征收营业税,容易给房地产企业造成税收筹划空间。同时,被投资企业以公允价格接受了没有完税的房地产,在税收上是不对等的,存在税负转嫁问题,被投资企业将接受投资的房地产再次转让时,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应全额缴纳营业税。在实务中,被投资企业很可能以差额缴税,容易形成漏税。这也是税收征管的风险点。
另外,房地产企业如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这种固定收入不管是以投资方利润形式出现,还是以租金等其他形式出现,其实质上是属于租金收入(产权不转移)或不动产销售收入(产权转移),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依据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仍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由此可见,按规定上例中甲企业应纳土地增值税。假设经核实该写字楼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为2200万元,则甲企业应纳土地增值税=(3000-2200)×30%=240(万元)。
(三)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七条都明确规定了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对外处置资产如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可见,企业将房地产进行股权投资,也就是发生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上述规定,应确认财产转让损益计缴企业所得税。同时投资双方按所得税法的相应规定进行所得税的其他处理。
(四)印花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由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以房地产投资入股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印花税规定应当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投资方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其计税依据为按评估机构核定的评估价。即上例中甲企业应纳印花税=3000×0.05%=1.5(万元)。
二、被投资方涉税处理及注意事项
(一)契税的处理
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由于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按规定应由接受房地产投资的被投资方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按评估机构核定的评估价。即上例中乙企业应纳契税=3000×5%=150(万元)。
(二)房产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规定,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甲企业以房地产对外投资后,房屋的产权即归被投资企业乙企业所有,按照“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的计价”原则确认该项固定资产。由于乙企业对该房屋享有独占权和处置权,因此房产税应由乙企业缴纳。假设乙企业所在省市规定减除幅度30%,则上例中乙企业每年应纳房产税=3000×(1-30%)×1.2%=25.2(万元)。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处理
依据《物权法》“地随房走”的规定,企业以房地产对外投资,房地产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也转移到被投资企业所拥有,因此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乙企业应按规定计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假设乙企业所在城市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为10元,则上例中乙企业每年应纳土地使用税=10×0.2=2(万元)。
(四)印花税的处理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也就是说,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根据印花税规定,签订“产权转移书据”的双方都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可见,接受房地产投资入股的被投资方也要缴纳印花税。即上例中乙企业也应纳印花税=3000×0.05%=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