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建设项目投资是政府扩大内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刺激经济增长的有效途径。
贵州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主任赵敏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虽然贵州省国有企业投资经营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企业制度不完善、不重视投资项目研究和论证、投资项目手续不完备、法律风险控制不足等因素,一些重大投资项目并没有使企业飞速发展,甚至有的企业因投资不当导致经营举步维艰。
贵州有个国企法律服务团
近年来,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成员先后承担了贵州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贵阳市小河区政府,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政府,贵阳云岩区建设局,贵州省福建总商会,贵阳市工商联福州、长乐商会,贵州省港、澳、台投资企业商会,贵阳市台商协会,贵州饭店国际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大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长乐钢厂,绿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小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并成功承办几百件诉讼、仲裁案件,参与非诉讼的工业园区建设、企业资产清理及处置、企业改制、公司并购的法律事务及金融银行等民商法律服务。
国企法律服务团做些什么?
2012年,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参与贵州省国资委关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法律风险防范调研,对贵州省国资委监管的10家国有企业进行调研,并执笔完成《关于开展贵州省国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法律风险防范调研》报告,在调研报告中对国有企业重大项目投资发生的失误和问题,进行详尽的总结和剖析,提出从立法规范和企业的制度建设、可行性论证与不可行性论证同行、建立法律意见书制度和法律动态全程服务、建立财务监理制度等建议,为规范贵州省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提供科学的参考。
贵州省国资委要求在此调研基础上由赵敏律师完成《贵州省国有企业重大项目建设风险防范指导意见》,由贵州省国资委上报贵州省政府审核,贵州省国资委发文,作为贵州省国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操作规范和法律指导。
赵敏律师还多次受贵州省国资委邀请为贵州建工集团、贵州七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进行专题法律培训。2011年5月贵州省国资委作为专家推荐,赵敏律师为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制度体系建设进行专家评审,受到贵州省国资委的高度评价。2012年,赵敏律师受贵州省国资委邀请,对贵州省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和代管的中央企业法律顾问做新颁布《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培训,同时为贵州省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财务负责人做《不良债权清收法律实务》培训。
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成员依法维护国家利益,通过法律服务,对有效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行外贷款评审专家委员期间,长期为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B级贷款法律风险提供专家意见,对有法律风险的贷款提出法律意见,及时避免出现贷款危机。在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中,由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法律意识不足,合同中出现一些违法条款和无效条款,如按合同履行将给五建公司造成巨大风险,导致企业无法运行,在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至石关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挽回1.8亿元的损失;在贵州毕节大麦塘商住房、安置房工程中避免了8000万元损失。在为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中,为该公司挽回损失3000多万元。
在积极、努力地为贵州省国资委提供法律服务,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受到国有企业和贵州省国资委的好评,并受邀在2011年对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和部分央企进行调研,为贵州建筑行业法律风险防范进行分析,提出改革完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建立国有建设项目论证制度、建立独立的综合监管部门和执行部门、严格建设监理、招投标服务、质量检测等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实行以全面履行合同为核心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等意见和建议。
国企最需要哪些法律服务?
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通过实践撰写了论文《关于贵州省建筑行业法律防控》、《关于开展贵州省国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法律风险防范调研报告》、《律师要做合格的新社会阶层代表人士》、《科学发展再次激发民营经济的活力》;在省级以上法律刊物发表的论文有《民间资本参与国企改制重组的法律风险分析》、《当前我国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法制建设的困境与对策》,并在国家重要专业刊物上发表,为国企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海南省;保险;保险诉讼;保险纠纷;调研报告
中图分类号:F8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3-0055-06
。为了解掌握海南省保险诉讼情况,更进一步做好保险工作,笔者对省内各保险公司2005-2008年的保险诉讼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海南省保险诉讼基本情况
最近几年,海南省保险诉讼案件量基本上以每年50%左右的速度在增长。2005~2008年三季度,共发生保险诉讼501件,其中财险公司476件,寿险公司25件,涉案金额9695.84万元。
财险公司发生的保险诉讼占了总量的绝大部分,这与其业务类型和性质有关。财险业务投保面广,保单数量多,且像车险等容易出险,易产生纠纷。从案件涉及的业务类型看,财险公司发案最多的是机动车保险(含三者险、交强险、车损险)与车贷险。2005-2008年三季度。财险公司共发生机动车保险案件296件,车贷险案件153件。此外,责任险、企财险、货物运输保险、船舶险、意外险等均有少量案件发生。寿险公司发生的25件保险诉讼中,寿险7件,健康险7件,意外险11件。
从诉讼结果看,有相当比例的保险诉讼以调解或原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撤诉方式结案。2005-2008年三季度结案的385件案件中,法院作出判决、裁定240件(不包括准许撤诉裁定),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件,法院调解74件,原告撤诉70件。法院及仲裁委作出判决、裁定或裁决的241件案件中,支持或基本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06件,部分支持29件,驳回诉讼请求106件。从数据上看,保险公司的诉讼胜诉率并不低,但这并未反映实际情况。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106件案件中,有很大部分属车贷险纠纷,因该部分案件数量较大,且判决结果带有一定偶然性,不能较好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诉讼结果。在涉及其他保险业务的案件上,保险公司的胜诉率并不高。而且原告愿意调解或撤诉的案件,相当部分以原告所提要求得到保险公司满足为前提。本调研报告的第三部分将对车贷险的法院审理情况进行分析。
二、近年来海南省保险诉讼案件的主要焦点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1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由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及时跟上,各保险公司暂时采用原有三者险条款履行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直至2006年交强险条款出台。在此过渡期内,不少在2006年7月前投保三者险的客户在出险后,认为保险公司应按强制险的性质进行理赔,并在遭保险公司拒赔后至法院。此问题在全国都比较普遍,各省法院对此也认识不一,认为该类三者险属商业保险者有之,认为屑强制险者也不少。海南省各法院对此的认识也不统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的意见也不一致。
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答复([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认为所请示的个案(2006年7月以前投保的三者险)属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了《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法(民一)明传[2006]6号),要求各省法院参照此执行。即便在该明传电报下发后,仍有部分海南省及外省法院认为2006年7月前机动车车主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才能进行车辆登记、年检、上路,该险种实际上是强制保险,为此判决保险公司按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责任。海南省保险公司发生的该类机动车保险案件中,2007-2008年三季度审结的共有25件,有18件法院按商业保险审理,有7件法院按法定强制险审理。
2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保险公司被告资格的认定。在大多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如受害人知悉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般会追加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基本上都会提出抗辩,认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大部分法官对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较为认同,只有少部分法官区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另外,视案件涉及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法官的判决会有所不同。
2008年前3季度,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涉及机动车三者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共有48起(部分案件同时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及交强险的有33件,其中有27件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有6件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涉及商业三者险的有27件,有18件法院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认定其有直接求偿权,有9件法院要求另案处理。
3 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力。部分法官在审理涉及机动车三者险的损害赔偿诉讼时,为使受害人得到赔偿,突破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各保险公司对此反映较多,意见比较大。。如在一起受害人家属中国人保琼中支公司的案件中,受害人系投保车辆乘坐人,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法院认为,将保险车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立法目的相悖,有违公平原则,为此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二是法官认为机动者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仅具有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如在几起赔偿诉讼中,法官认为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这实际上是完全混淆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加害人与受害人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车贷险
近几年法院审理的车贷险案件基本上都是2001年、2002年及2003年发生的车贷险业务。从诉讼情况看,各年度车贷险案件的审理情况有所不同。
2005年度诉讼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主张银行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车辆)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该年度的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保险公司与银行、车行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与车贷险条款没有冲突,银行放贷时要求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车行为购车人提供担保,且购车人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类为保险公司与银行、车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购车人)累计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银行可向保险公司提出预赔申请,保险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赔付金额的100%预付。此类合作协议与车贷险条款明显冲突。
第一类车贷险业务法院基本上判决保险公司对银行处分抵押物或向保证人(车行)追偿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第二类案件法院基本上认为保险事故已发生,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有少部分案件因法院将车贷险合同认定为担保,判决保险公司在抵押担保以外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第二类案件法院判决不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车贷险合同性质的看法不同。认为车贷险合同属保险合同的,一般不考虑车辆抵押权对保险责任的影响,而认为车贷险合同属担保合同的,则主张保障债权实现时物的担保先于保证。
2006年,情况有了一定改变,法院基本上将车贷险合同性质定位为担保,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在车贷业务办理了车辆抵押的情况下,一般判决保险公司在抵押担保以外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
进入2007年后,法院对车贷险案件的审理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在绝大部分的车贷险案件中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2007-2008年三季度,共有25起车贷险案件按上述理由判决。二是因保险公司举报贷款人涉嫌诈骗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法院裁定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2007-2008年三季度,此类案件共有34起。三是按照车贷险合同约定,贷款购买的车辆应办理抵押手续,因银行与贷款人未办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007-2008年三季度,此类案件共有10起。此外,2008年还有1起案件,法院认为银行未能在贷款人不按期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据此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保险诉讼中对免责条款的适用争议很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提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这些规定使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的适用上处于不利位置,海南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倾向于严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基本上败诉。
一是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二是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有关内容印在《投保书》及《客户权益确认书》上,但这些材料由业务员代客户签名,或由业务员代客户填写相关内容,最后由客户在材料上签名。这两种情况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三是保险公司接受某些单位集体投保人身意外险,因此类业务为简易险。以单位或单位负责人作为名义投保人,相关投保材料上并未有被保险人签名,虽然保险公司在客户投保时已向名义投保人口头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但因名义投保人不愿意作证,被保险人出险后,法院仍认为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判决其承担理赔责任。
(四)个别含义不明确的保险条款
在保险诉讼中,有多起案件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怎么理解条款含义成为案件胜败的关键。在此情形下,法院大多依据《保险法》第31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如某寿险公司健康险投保材料中询问客户:“过去一年中你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用药物、手术或其他治疗?”某客户投保时回答“无”。在该客户出险后,保险公司查明其曾于投保前经单位组织到医院进行例行体检,并认为此类体检属门诊检查范围,据此拒赔。客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单位组织的体检系例行检查,门诊检查则是特定人因感到身体不适或对自己健康状况的担忧而进行的检查,两者有很大区别。该案终审法院认同客户说法,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保险诉讼案件增长较快的原因分析
(一)保险诉讼的起因
保险诉讼发生的原因很多。而且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宽,其发案量上升有一定的必然性。
1 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这几年社会各界大力开展“3・15”等宣传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得到普及,公众的维权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保险消费者越来越懂得怎样保护自己,保险投诉、保险诉讼等也相应增多。2008年,保监会系统共处理来信来访13787件次,同比增长43%,其中投诉保险合同纠纷的有4204件,占37.83%;全国各消协组织共受理保险类投诉2218件,数量较2007年增长25.5%。
2 保险行业自身存在问题。一是保险产品条款设计不尽科学。主要问题有:条款定义不严谨,有两种以上的意思理解;不同条款相互矛盾;条款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开展业务不规范。主要问题有:因过于注重业务量增长,放松了业务管理,保险营销员欺诈误导,夸大保障范围或收益率,代客户签名或填写保单等,导致保险合同生效、免责条款适用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三是保险理赔服务未跟上,拖赔、惜赔甚至无理由拒赔现象较为突出。主要问题有:在投保时未向客户提供或说明理赔的有关限制规定,出险后才对客户言明;对客户在提供理赔材料等方面要求过于苛刻,超出合理范围。四是未能切实树立科学的经营理念。目前部分保险公司开展业务还是以“宽进严出”为指导,对保险诉讼持消极放任态度,特别是在法律或合同条款规定较为模糊,可赔可不赔时,具
有侥幸心理,想等法院作出判决后再说,如法院支持客户请求再赔不迟。完全未考虑这些想法和做法对客户造成的不便,以及对公司和行业形象产生的不良影响。
3 纠纷化解机制不健全。;在保监局层面,保险合同纠纷类投诉不属于监管部门的受理范围,保险消费者权益得不到相应的维护;在行业调解方面,海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虽然也受理了一些保险纠纷,但因职权所限,很难发挥作用。在海南保监局的主导下,海南省保险业正在探索建立行业内的纠纷调解机制,但目前还未进入实质运作阶段。
4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提起赔偿诉讼时普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交强险制度实施后。如上文所述,大部分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倾向于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这导致海南省机动车保险诉讼案件剧增,占全部诉讼的一半以上。
(二)部分判决争议较大的原因
1 适用法律本身比较复杂。适用法律是一项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受知识背景、理解能力、认知程度等因素影响,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问题可能理解不同,这是由事物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比较典型的如对车贷险性质的认定,把车贷险性质认定为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将导致判决大为不同。审判标准不统一,不管是对保险公司还是对保险消费者,都极易引起争议。
2 法律政策环境变动较快,有些问题需要逐步取得共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都在不断改革创新,相应的法制、政策变化比较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某些问题上,受认知条件限制,没有办法一步到位看清楚,需要时间来慢慢取得共识。如上文所述,将2006年7月前销售的机动车三者险的性质确定为商业车险,也经历了一个时间较长的过程。另外,某些法律法规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规定不明确,甚至互相冲突,也加剧了案件的争议。
3 部分法官对相关保险业务不熟悉。保险行业是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保险产品、保险服务具有一定特殊性。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因对保险行业相关知识不了解、不熟悉,在保险近因原则、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等问题上理解有偏差,片面地强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突破了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规定,导致判决欠妥。
4 少数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不了解。部分保险消费者因掌握的保险知识较少,容易对保险公司产生误解,特别是当法院判决对自己不利时,心理上更为抵触,对判决不理解、不认同。易对新闻媒体作过激的言论。。
5 保险公司法务工作有缺陷。首先是思想上重视不够。有些公司负责人把工作重点放在拉业务上,对保险诉讼不重视,工作懈怠,容易激化矛盾。其次是部分公司法务人员素质和能力未完全适应诉讼工作的要求。海南省大部分保险公司成立了独立的合规法律部门或法制岗。并配备了专门的法律人员。如发生诉讼,大部分公司由内部人员负责相关的法律事务,遇上重大、疑问案件时才外聘律师。从人员素质看,大公司因诉讼量大,法律事务多,配备的法律人员相应素质较高。而部分公司受人力、经营成本制约,法务人员由业务部门员工兼任,法律业务水平得不到保证。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认定问题上,有好几起案件保险公司只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院的相关答复([2006]民一他字第1号),却未提交最高院关于此答复的明传电报(法(民一)明传[2006]6号),导致出现不利判决。再次是与司法部门的沟通不够。未能充分向法院等单位阐明相关问题,取得理解。各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诉讼工作时,与法院等部门有一定的沟通交流,个别公司还曾就相关保险法律问题向省高院行文、配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开展保险诉讼案件调研等,但这些交流基本上局限于个案问题,缺乏与司法部门之间定期、制度化的沟通机制。
(三)保险诉讼对行业发展的影响
保险诉讼对行业的发展既有负面的影响,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不好的方面,一是容易影响保险公司和行业形象。。如果保险公司胜诉,有时反倒激起公众的厌恶情绪,认为保险产品“保死不保生”、“全都是骗人的”,保险公司最终是赢了官司,却丢了市场。二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合同都属要式合同,成批量地销售,同类型的保险合同如有问题,只要某起案件判决对保险公司不利,极易产生示范作用,风险迅速扩大,很可能醇成系统性风险。另外,诉讼量的增多,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诉讼成本,使经营成本大大增加。较为有利的方面,是保险诉讼将迫使保险公司正视自身所存在的问题,从而加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从而有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
四、保险公司正确应对保险诉讼的策略建议
(一)端正应对保险诉讼的态度
保险诉讼数量呈逐年增加趋势,这有其客观因素,我们应以正确的态度对待。一是不回避问题。对发生的保险诉讼,不能遮遮掩掩,不向公众和媒体披露相关信息,甚而讳莫如深,违而不谈。应学会主动应对,可以将某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作为典型教材,教育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二是正视问题。对保险诉讼中反映出来的各类问题,不要把重点放在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与当事人的是是非非上,要具有反思能力,着重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看保险工作存在哪些不足之处,不断加以改进。三是重视解决问题。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以改进。
(二)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完善内控管理,规范客户投保、理赔等业务流程,注意加强对中介渠道的管理,避免中介机构、营销员吃单埋单、销售误导、代签名等违规行为。合规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一是完善保险条款。条款要科学严谨,避免产生歧义;简化保险条款,推进保险合同的通俗化;强调保险条款的公平性,不片面加重客户的负担。二是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在客户投保时认真仔细、客观真实地解释保险产品,特别是要在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收益的不确定等涉及客户重大利益问题上进行详尽说明。三是把理赔工作切实抓好。推进理赔服务标准化,提高理赔工作的效率;强调理赔工作的公允性,避免要求客户提供不必要、过多的理赔材料;多引进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理赔工作,减少保险公司单方面估损、指定修理厂等行为,避免争议。保险监管部门也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坚决查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四)建立健全保险公司法律工作机制
重视保险法律工作,设置独立的内部法制机构,充实法律人员配备;加强保险公司各级机构的法律事务管理,由省公司集中处理保险诉讼,并按照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将诉讼案件报批或报备,在总公司的指导下开展有关诉讼工作:加强法律业务培训,不定期举办法律培训班、专家讲座、研讨会等;及时总结保险诉讼工作经验,加强法律部门与产品开发、业管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针对保险条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出台有效措施,尽快解决;。
。争取法院等单位对保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推动法院统一审判标准,妥善处理保险公司被告资格的认定、免责条款的适用等问题。引导司法部门正确对待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平衡问题,避免因片面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破坏契约精神,助长保险诈骗、保险逆选择之风,影响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一、工作情况及成效
(一)法制宣传效果明显2*9年,是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第四年,是最为关键的一年。半年来,我县紧紧围绕“五五”普法规划提出的奋斗目标和工作要求,按照县委、政府年初的工作部署,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扎实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各项工作。一是精心组织“三月综治法制宣传月”活动。县政法委、宣传部、综治委、治县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县组织开展综治维稳及法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西综治维稳电[2*9]1号),紧紧围绕“弘扬法治精神、平安和谐稳定”这一主题,充分利用车辆、广播、电视、板报、图书、挂图、手册、挂历等宣传工具和资料,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同时,抓住六月安全生产月和“6.26”国际禁毒日的有利时机,把法制宣传教育贯穿始终。二是扎实开展“四下乡”和法律进乡村活动。1—4月份,由县委宣传部牵头,县司法局、县委61*办、县民族宗教局等16个部门组成的“四下乡”宣传队伍,深入到各乡镇开展科技、文化、卫生、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为群众提供法律法规、禁毒防爱、打工维权、防范打邪等知识。三是全面推进“千村普法百村培训”工程。积极采取法制讲座、法律咨询、以案释法、调解讲法、写作法律文书、法制文艺演出等灵活多样、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形式,面对面地向群众讲解法律知识、灌输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半年以来,共培训了11*个重点村民小组,开展调解讲法566场次,使农村群众受到了全方位、面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四是清理各类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做好“五五”普法迎检准备。今年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最后一年,为迎接明年省、州检查验收,从6月中旬开始,依法治县办对全县“五五”普法规划实施以来的工作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进行查缺补漏,为我县“五五”普法顺利通过检查验收做好充分准备。
(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加大我县司法行政机关始终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头等大事抓紧抓实。一是加强乡、村、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认真组织调解员参加县、乡、村组织的基层综治维稳和普法骨干培训班,提高调解员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二是积极请示汇报,争取综治维稳经费向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倾斜,解决人民调解员误工报酬,提高调解工作积极性。三是下发了《*县司法局关于认真开展集中排查化解农村矛盾纠纷工作的通知》(西司发[2*9]11号),重点对土地征用和承包、矿产资源开发、山林土地争议、水源使用村务管理等方面的农村矛盾纠纷进行排查化解,做到新老问题“底数清、情况明”,确保不落项、不漏人、不留死角盲点。1—6月,全县共受理各种类型矛盾纠纷238件,调解238件,化解成功233件,成功率达98%。其中:人民调解组织调处2*9件,成功化解2*件;司法所调解32件,成功调处32件;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29件,调解成功26件。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相互协调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正日趋完善。
。2月2*日,召开了由乡镇主要领导、政法委书记、综治专干、司法所长、派出所长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共*人参加的全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对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三是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扎实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自启动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我县吸取了全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新做法、新经验,创新地推行“接纳尊重、唤醒自尊、真诚信任、良性互动、维护自决、灌注希望”的矫治模式,效果显著。半年来,全县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共98人,累计期满解除矫正16人。。特殊病患者(艾滋病)1人。未发生重新违法犯罪现象,有效地维护了全县社会和谐稳定。
(四)安置帮教有效开展加强安置帮教工作、杜绝和减少从新犯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县委、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安置帮教工作,自2*年以来,每年都组织帮教团到监狱、劳教所开展帮教工作,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全县各乡镇司法行政干部对刑释人员,采取跟踪帮教、定期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了解发展生产情况及思想动向,积极为刑释解教人员营造平等、无歧视的生产生活环境。2*年以来,全县共接收刑释解教安置帮教对象212人,其中:刑释196人,解教16人。今年1—6月份,全县共接收刑释解教人员28人,现已全部得到妥善安置,没有出现重新违法犯罪的现象,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
(五)法律援助面宽质高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云办发[2*]21号)和州委办、州政府办《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办发[2*8]19号)文件精神,我们的主要做法是:一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学习宣传,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二是认真组织分管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和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参加全州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和省厅组织的考察学习,进一步提高对法律援助业务水平。三是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四是加强法律援助调查研究,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补助标准。。半年来,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2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51件。“12348”解答咨询121人次,接待群众来访198人次,解决民间纠纷16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做出积极努力。
。。二是严格年检注册,对年检注册考试不合格的,一律不予注册。正确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力破“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等难题。。二是积极拓展公证业务,提高办证质量。半年来,共办理种各类公证22件,其中民事公证21件,经济1件。三是加强对律师的执业监管,全面提升律师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律师在执业中的收案、收费、会见、辩护、等各个业务环节,积极引导律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鼓励和支持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半年来,七花律师事务所共诉讼案件11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1*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件,写作法律事务文书15份,接受法律咨询*3人次。
(七)司法行政社会认知度提高半年来,反映司法行政工作的稿件分别被《法制网》、《云南日报》、《*日报》、《*重要信息》等媒体和报刊采用38篇。其中人物通讯《用生命奏响平安和谐歌》荣获全国首届“法治与和谐”优秀法制作品三等奖;《法律援助农民工感受到的温暖之手》荣获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改革开放三十年征文三等奖。通过广泛宣传司法行政工作,提高了司法行政工作的社会认知度,扩大了社会影响力。
(八)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扎实推进按照州局党委和县委的要求,扎实开展科学发展观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认真撰写读书笔记、心得体会、民主生活会发言提纲、工作信息、调研报告,广泛征求科学发展司法征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司法行政队伍特别是党员干部的工作作风、纪律作风有了根本转变,对科学发展的内涵、重大意义有了深刻认识和理解,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规划》的目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通过对全县普法依治理工作进行认真检查,各所站、村委开展普法治理工作的情况不容乐观,台帐、记录不规范,档案不齐全;(二)各乡镇均无法制宣传交通工具和专业宣传器材,导致农村或边远地区成为法制宣传教育的薄弱环节,外出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难以到位;(三)人员缺编情况严重,目前,我县司法行政系统仅有在编人员38人,按编办批准的55个编制尚缺员1*人,1人所现有3个,给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和压力;(四)公证业务难于拓展,近年来,办证业务出现萎缩现象;(五)执业律师少,仅2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长期病休,只有1位律师办案,律师工作难于正常开展。。
关键词: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对策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7-0068-05
一、引言
2005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提出,要积极探索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为被保险人提供简便的纠纷调解服务。2005年4月起,上海、山东、安徽等地开展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试点工作。2007年4月,中国保监会在上述省市取得初步成效和经验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
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即是通过设立专门的、中立的保险纠纷调解机构或裁决机构,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双方在保险合同执行方面存在的矛盾。这是我国保险业解决合同纠纷创建的一种新渠道。该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协调解决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上的随意性,推动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建立,减少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从而树立保险业自身形象。
随着海南省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迅速、妥善地解决这些纠纷,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提升保险业的公信力,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已成为检验海南省保险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为此,有必要对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及其处理机制进行调研分析,以全面了解和掌握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的基本状况
(一)2005-2007年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
2005-2007年,海南省各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有关合同纠纷方面的投诉量为652件,其中2005年217件、2006年198件、2007年237件。投诉类别涉及合同订立执行的各个环节,而承保和理赔环节的纠纷占了绝大部分。三年来,承保环节的合同纠纷件数分别为95件、81件、95件;理赔环节的合同纠纷件数分别为110件、99件、128件;退保环节的合同纠纷件数分别为12件、18件、14件(见表1)。
2005-2007年,海南保监局接到件共73件,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件共40件,其中2005年21件、2006年12件、2007年7件。涉及承保环节的合同纠纷件2005年有2件;理赔环节的合同纠纷件三年中分别为17件、10件、5件;退保环节的合同纠纷件三年中分别为2件、1件、1件。
(二)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
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和复杂的,既有保险人自身的因素,又有投保人、保险人等方面的因素。
1.保险人的原因。第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成熟。一方面,保险公司重展业、轻承保,加上业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缺少对承保标的内在价值、技术状态、风险特征、风险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验标的、盲目承保、超额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标的财产无明晰,保险责任起讫日期不准、特约不清、签字不全等问题,一旦出险,容易造成纠纷。另一方面,理赔服务不到位,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理赔不主动、不及时,随意性强,错赔、滥赔、惜赔、不合理拒赔等现象时有发生,以致于理赔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集中体现的环节。[1]第二,保险人之间的差异性。各家保险公司在理赔政策上并不一致,即使是针对某一相同的条款,各家公司的理赔标准也不一样。这主要是由于理赔人员在标准掌握上存在一定差异而导致的。加上理赔人员在拒赔时,没有很好地向被保险人解释和陈述理由,未取得客户的理解,这也是引起或激化纠纷的原因之一。第三,保险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来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但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保险公司说明义务并没有较好地执行。同时,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已签名为由,认为投保人已详尽了解条款意思而启用免责条款,从而引起保险纠纷。第四,保险条款的问题。一是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用语不严谨、不完善,术语太多且晦涩,内容冗长而难以理解;二是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的地方进行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三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保险条款制定的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重视。这些条款问题的存在为保险纠纷埋下了隐患。
2.投保人的原因。第一,投保人缺乏一定的保险和法律常识。部分投保人缺乏对保险常识和保险合同内容的全面理解,认为只要有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就必须赔付。还有的投保人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淡薄,不按实际情况、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和解决问题,而是主观臆断,从而产生了纠纷。如以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当亲自签名同意,该规定本意是为防止投保人为了经济利益恶意伤害被保险人。而许多投保人对于这项基本的保险常识并不了解,常请保险人代而为之,以致于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第二,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由于投保人的侥幸心理和投机行为等原因,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会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以致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引发纠纷。如营运车辆的保费与家用车辆的保费是不一样的,有的机动车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该车为营运车辆,出险后又以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告知两者的区别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从而产生了纠纷。第三,投保人盲目投保引发退保纠纷。个别投保人盲目听信业务人员的介绍,未认真研究保险合同的条款细节即购买了保险,当发现该保险不是自己所需要的品种时中途退保,以致于不能如数拿回保险费,从而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
3.保险业务员和人的原因。保险人销售模式是我国保险市场最主要的展业方式,约占全国保费收入的68%。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保险知识的宣传显得特别重要。但目前许多保险人员素质不高,他们在展业过程中可能挑选对投保人有利的条款进行解说,而回避或不解说退保、除外责任等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同时,在利益驱动下,部分人进行模糊性、欺诈性描述,或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诱导客户购买保险,或随意向投保人承诺超越条款内容的规定,导致客户出险时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从而引发保险纠纷。[2]
三、保险合同纠纷的现有解决机制及比较
(一)保险公司自身解决机制
(二)保险行业协会调解机制
2004年,海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设立了专门的咨询调解机构,由专门的人员负责投诉的合同纠纷案件。自2005年以来协会共接到了18件投诉案件,其中保险合同纠纷5件。行业协会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社会公众对行业协会调解机制并不了解,社会认知度和社会公信力较低,投诉人选择直接向行业协会投诉的数量较小,解决纠纷数量仅为全省保险合同纠纷0.72%。另外,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矛盾纠纷缺乏强制力,其处理意见有时得不到保险公司的执行,而只能限于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无法使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三)保监局投诉机制
海南保监局作为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者,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保监局将投诉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个案转交保险公司处理,督促其解决,同时通过向保险公司反馈信息,督促保险公司解决投诉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保险纠纷的化解起到了一定的间接作用。目前,通过海南保监局的认真处理,绝大部分保险合同均得到圆满解决。但由于目前海南保监局履行的是一种对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对于保险消费者即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保监局没有直接裁判的权力,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转回保险公司,督促公司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保监局的投诉机制不能成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切实有效的渠道。
(四)仲裁解决机制
仲裁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之一,具有保密性好、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快捷、公正程度高以及灵活性强等优点,是一种较为理想的保险纠纷解决方式。但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多数会转向保监局请求行政力量帮助,或者诉至法院对簿公堂,很少有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同时,很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仲裁的内容,都规定得过于笼统,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五)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机制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诉讼成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特别是涉及金额较大的保险合同纠纷。2005-2007年,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诉而没得到圆满解决进而提讼的案件只有10件,而投保人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合同纠纷问题的案件超过393件。其中,2005年保险诉讼81件,涉案金额5169.2万元;2006年保险诉讼124件,涉案金额1025.31万元;2007年保险诉讼188件,涉案金额2170.23万元。在这些诉讼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胜诉率较低,对保险公司在经营成本和企业形象等方面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保险公司缺乏法律人才,没有专门人员负责法律事务,无法从法律的角度对矛盾纠纷提出合理解决办法;二是保险公司普遍缺乏与法院的有效沟通,往往处于被动应诉而导致败诉;三是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些法官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存在偏差,滥用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四是法官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程序和实体中对保险人的要求过于苛严,对被保险人存在明显的倾向性。[3]
四、建立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解决机制的思路
要建立符合海南省保险业实情的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现有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局限性,应学习和借鉴其他省市区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经验,听取各家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使其一开始就建立在符合实际需要的、拥有较高水平和平台之上。
(一)各省市区保险合同纠纷解决快速处理机制的模式
截至2008年7月,全国共有26个省市区开展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从各省市区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模式看,主要是两类:一类为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纠纷调解委员会,北京、广东、上海、四川、福建、广西等省市区是实行此模式;一类为依托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委员会下设专门的保险纠纷调解中心,如天津仲裁委员会成立保险纠纷仲裁工作站、山东枣庄仲裁委成立保险索赔纠纷调解仲裁中心、山东威海仲裁委员会成立保险纠纷调解中心等。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采取第一种模式。
2.在仲裁委员会下设专门的保险纠纷调解中心。以天津市为例,2006年4月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与仲裁委联合建立了天津仲裁委保险纠纷仲裁工作站。工作站由天津仲裁委直接指导管理,由保险业资深从业人员、院校保险专家和专业律师等担任友好仲裁员。保险消费者在与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争议时,可以在与保险公司协商后提交到仲裁工作站,工作站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寿险、车险、财产险等领域专家进行友好仲裁,当事人也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仲裁员。与一般的仲裁机构相比,保险纠纷仲裁工作站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且费用低廉。
从实行情况看,各省市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一方面,维护了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降低了被保险人索赔或投诉成本;另一方面,及时有效地化解了矛盾,较好地维护了行业形象。如2004年9月2日至2008年6月底,上海市共受理申请调解案件89件,调解成功52件;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底,辽宁省共受理125件,涉及保险合同纠纷112件,结案120件,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结案109件,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满意70件;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江苏省苏州市共受理108件,调解成功102件。但是,部分省市区出现了案源不足情况,以致于合同快速处理机制作用尚未发挥出来。如黑龙江、四川、江苏徐州和盐城等省市,自成立至今还没有受理过案件;江苏省连云港市自2006年成立至2008年7月,仅受理2件财产险案例,且由于社会公众对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不了解,而没有调解成功。究其原因:一是保险公司自身就能较好地处理合同纠纷;二是社会公众对该机制不了解、不熟悉,因而不愿意使用该机制维护自身权益。
(二)海南省各家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的建议和意见
1.建立的必要性。目前,由于各家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建立持有不同的看法。较多公司认为该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现有解决机制,减少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的摩擦,树立保险行业形象。也有部分保险公司认为目前海南省合同纠纷较少,不必要建立这种机制。个别保险公司认为自身能够完全处理好与保险消费者的合同纠纷,对是否建立该快速处理机制持观望态度。而保险行业协会则认为建立该机制的条件和时机都不成熟,建议暂时不建立该机制,而运用好协会现有的调解机制。
2.模式选择。由于仲裁和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大多数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多地选择其它解决机制,包括保险公司自身解决机制、保险行业协会调解机制、保监局投诉机制。同时,海南省大部分保险公司经费较为紧张,在仲裁委下设保险调解中心费用支出较大,因此,多数保险公司倾向于在保险行业协会下设调解委员会。但也有部分保险公司对海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能力持否定意见,对行业协会能否开展该工作持一定怀疑态度。
4.受理案件范围。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处理机制受案条件之一是保险公司对合同理赔纠纷有明确处理意见而被保险人不接受,且保险公司作出明确处理意见起未超过6个月。但从调研情况看,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出自理赔和承保环节问题。因此,个别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有时是因纠纷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虽然当前保险合同是各家公司自己制定的,但许多条款是雷同的,加之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定制的,建议调解委员会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统一解释。这样,既能加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又有利于树立行业的理赔标准。
5.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消费者没有约束力,消费者仍然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但该协议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地执行。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公正,保险公司难以接受而强制其执行,这种处理方式显得不公平,而且调解协议仅对参加自律公约的公司有约束力,不参加自律公约的公司却可选择有利于自身的理赔方式进行赔付,这对前者也是不公平的。一些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调解结果对保险消费者不利,保险消费者可以不接受,最后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耗费了保险公司的时间和财力。
(三)建立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建议
当前海南省保险合同纠纷数量与其他省市区相比比较少,各保险公司的人员和经费也比较紧张,但并不意味不具备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基础。只要能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保险行业形象,就应当尝试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因此,要在积极引导并统一各保险公司的意见基础上,逐步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建立工作。一旦确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各保险公司、保监局和行业协会应当花大力气来提高该机制的公众信誉度。
1.保证纠纷解决机构的独立性。不论最终选择在行业协会内设纠纷调解委员会,还是在仲裁委员会下设专门的保险纠纷调解中心,该纠纷调解机构都要保持独立、中立,这是该机构能够公正的处理问题的基础条件。因此,该机构要依法设立,采取会员制,由海南保监局规划引导、行业协会具体组织、各家保险公司自愿参加,各家保险公司不得干预该机构的日常工作和有关纠纷的决定。[4]
2.建立规范性的处理流程和议事规程。为避免纠纷调解结论的随意性,各家保险公司要共同协商确定合同纠纷调解章程,并逐步商讨完善解决各类纠纷的标准。考虑到解决机制的可操作性和各保险公司的接受程度,可根据海南省保险业情况预先商定纠纷调解的最高限额。对于超过最高调解金额的合同纠纷,经要求,调解机构可以提出具体意见,但是对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均没有约束力。
3.加强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宣传方式使得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线业务员等知悉该机制,愿意通过调解机制解决合同纠纷。同时在行业内形成公开讨论、自由辩论的风气,并建立相应的辩论平台,对公众公开,以增强社会公众对保险业内人士的整体信任度。
4.建立调解人员的任职行业标准。建立保险纠纷调解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并对每一个保险纠纷调解员定期进行信用评级。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二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调研报告[J].法制资讯,2008,(4).
[2]刘帆.我国多元化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四川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