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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诉讼程序问题及处理

2024-09-28 来源:伴沃教育

摘要: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具有审理难、审理程序复杂等特点。目前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性立法还只有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且建设工程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目前还只能参照适用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因此,对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是以“先刑后民”或者以“先民后刑”还是以“刑民并行”的方式处理,一看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二看一种性质纠纷的解决是否须以另一性质案件的审判结果为前提。确定了处理方式,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在管辖、诉讼时效、证据、判决结果等方面存在的也就迎刃而解。

关键词:建设工程;刑民交叉;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

2012年6月,A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建投)作为A市某地下通道工程建设单位,通过委托机构进行工程招标。行为人喻某通过伪造B市具有一级资质的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的签名,假冒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并与城建投签订了A市某地下通道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之后,喻某又与陈某某签订A市某地下通道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陈某某组织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后因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地下通道工程停工。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20日,城建投以建筑公司为被告,向B市某区法院起诉,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1658931元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建筑公司向B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报案,请求追究喻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B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应建筑公司的请求,对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等送检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材料上的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的签名笔迹与其真实签名笔迹不符,送检材料上的印章印迹也与建筑公司的真实印章印迹不符。本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既涉及刑事犯罪的追究,又涉及民事权利的保护。研究该类案件,对于丰富诉讼程序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理论界对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已有不少研究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纯理论研究较多,实务研究较少;研究民间借贷类刑民交叉案件的成果较多,研究建设工程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则较少;司法实务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或者是“刑民并行”进行处理,也有不同的做法。本文仅拟就建设工程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何帆法官对刑民交叉案件有一个界定,笔者非常赞同。他认为,“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但是,在笔者看来,与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不同,建设工程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具有以下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案涉合同多样。在案件所涉具体类型上,建设工程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发生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作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担保查封类执行异议、所有权确认等案件中。如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案件中,伪造土地使用权证书而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伪造投标人资格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中,开发商将已出售房屋又另行出售他人的行为;所有权确认案件中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担保查封类执行异议案件中开发商将已经查封的房屋又出租、出售的行为;等等。(二)案涉罪名主要是经济类犯罪。在案件所涉刑事罪名上,建设工程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可能涉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集资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公文罪等罪名。(三)案件审理难。在案件的审理难度上,建设工程领域刑民交叉案件比其他领域刑民交叉案件专业性强,办案人员普遍比较缺乏建设工程领域专业知识,审理难度更大。(四)案件审理程序复杂。在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建设工程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因所涉标的数额往往较大,所涉利益范围除个人利益外大多涉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如何处理好解决民事纠纷与追究犯罪的关系,也是其他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难以涉及到的问题。

二、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程序性立法和司法现状

(一)程序性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性立法主要存在于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按照其实施的时间先后,主要包括:1.1985年8月19日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了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同时发现经济犯罪线索时应当将有关材料进行移送的问题,但经济纠纷本身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①2.1987年3月11日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首次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以全案移送的“先刑后民”为原则、“刑民并行”为例外的处理方式,但没有明确何为“必须分案审理”的问题。②3.1997年12月11日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该司法解释表面上看尽管只是为了解决存单纠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但实际上对其他所有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都具有指导作用。它对1987年的上述通知中所确定的“先刑后民”的原则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即只有“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民事纠纷,才应当中止审理,如果“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当事人作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这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理念,已经由绝对的“先刑后民”向“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转变。③4.1998年4月9日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在以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两种并行的处理方式,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并非持全盘否定的态度。④5.2005年12月31日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颁布的该规章说明公安机关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规定凡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为“同一法律事实”时,应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但是,如果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则不能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而应采用“刑民并行”的方式处理。可见,公安机关的规定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⑤此外,关于1991年制定、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学者认为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2]该条款的内容始终没有变化,均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实际上,本条规定的导致民事案件诉讼中止的案件可以是所有性质的案件,并不限于刑事案件,其立法目的仅仅在于避免审判机关重复劳动和出现矛盾的判决,并不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专门规定。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关于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如果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必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则“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视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民后刑”。[3]众所周知,不能抗拒的因素在法律上称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或者法律事件。民事案件的审理显然属于人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并非不能抗拒、无法预防。将本条规定解释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先民后刑”处理方式,不仅牵强附会,而且是对法律条文的乱作解释。(二)程序性立法和司法的特点。目前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性立法和司法有以下三个特点:1.都是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缺乏法律的规范。2.实践中,案件承办人有可能任意适用司法解释,采取“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方式中止案件,从而有可能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3.已有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只涉及到某些类型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目前还只能参照适用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

三、国外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严格分离的,同一法律事实刑民交叉,二者之间不存在谁先谁后、相互依附关系,即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也是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的,“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依照民事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4]。如果硬要说这有什么方式,可以说是刑民并行基础上的先刑后民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也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的,一般应该等刑事判决生效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之处在于,在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时,被害人可以享有选择权,被害人既可以选择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处理,也可以选择单独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起诉,但刑事诉讼已经开始的,只要尚未宣判,民事诉讼都应当延期审理,“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移送法院民庭按民事诉讼继续审理”[5]。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同一法律事实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上本质上是一致的,尽管有可能浪费司法资源,但符合案件审理的内在逻辑。

四、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的几个程序问题的处理

根据上述我国已有的司法解释,借鉴国外对同一法律事实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对包括本文引言所述案例在内的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程序问题如何处理,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一)案件处理方式的确定。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外乎“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三种,具体采用哪一种方式,应根据相应的标准加以确定。“刑民并行”的确定标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先刑后民”的确定标准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产生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民事纠纷的解决须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前提。本文引言所述案例中,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在与城建投的施工合同纠纷中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取决于喻某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如果刑事案件审理判决喻某构罪,则建筑公司与城建投都是喻某伪造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被害人,建筑公司对城建投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先民后刑”的确定标准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产生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如本文引言所述案例中,在法院未对喻某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进行审理判决,建筑公司是否是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尚未确定之前,为了维护城建投的合法权益,减少其经济损失,城建投可向法院申请对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当然也可以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建筑公司或喻某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二)案件管辖问题的处理。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如果需要采用“刑民并行”方式处理的,则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分别交由刑庭和民庭,分别按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分案审理。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如果需要采用“先刑后民”方式处理的,按照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由立案管辖到地区管辖再到级别管辖的顺序,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管辖,侦查终结经审查起诉后移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移送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文引言所述案例即属此类。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如果需要采用“先民后刑”方式处理的,如最先受案的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则应先交由民庭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再由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管辖,侦查终结经审查起诉后移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移送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最先受案的是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按照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则受案的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管辖,侦查终结经审查起诉后移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移送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建设工程刑民交叉案件因其复杂性,很可能会导致诉讼时效的冲突。法律事实不同,即使两个案件之间产生有牵连的刑民交叉,采用“刑民并行”的方式处理一般也不会存在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果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在单独审理民事案件时很可能超过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这时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而如果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则可以避免超过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出现。(四)案件诉讼证据冲突问题的处理。由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无论采用“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方式进行审理,即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也有可能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因为就证明对象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⑥。而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⑦,即该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即使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院也可据此作出判决。就证明标准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⑧而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⑨这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基于上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差异,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果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审理的,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较为适宜,它可以保证认定事实和证据的一致性;如果采用“先民后刑”的方式进行审理,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另案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先行解决民商事纠纷,并事先告知相关诉讼制度。(五)案件判决结果冲突的处理。由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差异,很有可能出现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结果的差异,美国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例子。笔者主张,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果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审理的,刑事判决结果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其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如果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其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只能以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不构成犯罪不等于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采用“先民后刑”的方式审理的,民事判决的结果所认定的事实只能作为刑事判决的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作者:陈建军 陈 勇 单位:1.湖南理工学院 2.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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