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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会计制度范文

2024-09-29 来源:伴沃教育

篇1

【关键词】 慈善组织;会计法规体系;设想

一、我国的慈善组织及其运行模式

(一)慈善组织的概念

由于《慈善法》尚未出台,我国至今没有统一的“慈善事业”及“慈善组织”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根据《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广泛开展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资产和劳动,为扶贫济困、安老助孤、帮残助医、支教助学等慈善事业奉献爱心的活动,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慈善事业”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所从事的救助灾害、救济贫困、安老助孤、扶助残疾人及社区福利等的非营利的活动,是公益事业的组成部分。“慈善组织”是指以慈善事业为主的组织,包括公立慈善组织、民间慈善组织,如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培训学校、福利院等。

(二)慈善组织的运行模式

1.公办公营,即政府出资、政府机构经营。在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市、街道、镇等都有直接投资举办的各种公益福利性质的机构,其体制属于事业单位,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工资由国家编委核定和国家财政负担。这种“慈善组织”是中国特有的模式。

2.公办民营,即政府出资、民间机构经营。政府主管部门采取产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标,由一些有管理经验、服务质量比较好的民间慈善机构经营。如温州市红景天养老院,由街道开办,公开招聘经营管理人员。中标方在满足五保、特困老人入住(政府给予补贴)的前提下,招收交纳费用的老人入住,享受政府社会福利机构所有优惠政策。期间,经营者以租金形式向主管部门上交部分利润。

3.民办公营,即民间组织出资、运行模式行政化。。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等大型民间慈善组织。。

4.民办民营,即民间组织投资、民间组织经营。这类组织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慈善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的第三部门,具有自愿性、民间性、社会性等特征。民间慈善组织可以协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是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的有效弥补。目前我国民间慈善组织已成为慈善事业发展的新兴力量。

5.混合模式,即政府与民间共同出资、联合经营。近年来,各级政府一方面不断增加对基础性、示范性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的投入,另一方面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改制、承包、租赁、合伙联营、股份经营等多种形式,鼓励、吸收各类资金投资社会福利事业。

二、慈善组织会计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国际惯例

(一)慈善组织的会计法规体系现状

慈善组织会计属于非企业会计,目前慈善组织按所有制成份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的会计制度:

公办的慈善组织(或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执行1997年5月28日颁布、199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法规有:2004年6月27日颁布并施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2005年4月15日、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0月22日、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

民办的慈善组织,可进行社会团体、企业单位或基金会法人登记,执行2004年8月18日颁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营利组织》。相关法规有:1998年10月25日并施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并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2年12月28日、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04年3月5日、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8日、2004年6月1日施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二)慈善组织会计的国际惯例

在西方国家,由于非营利组织的不断发展和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其会计体系也越来越复杂。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立组织和私立组织,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进行会计规范。公立非营利组织会计由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GASB)制定和,属于政府会计的范畴;私立非营利组织会计由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制定和。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有关非营利组织会计规范的公告构成了美国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的框架体系,主要有:(1)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4号《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的目标》;

(2)财务会计准则第93号《非营利组织折旧的确认》;(3)财务会计准则第99号《非营利组织折旧确认准则生效日期的推延》;(4)财务会计准则第116号《接受捐赠和捐赠的会计处理》;(5)财务会计准则第117号《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告》;(6)财务会计准则第124号《非营利组织的投资会计》;(7)财务会计准则第136号《其他组织将募集或持有的捐赠资产转交给非营利组织或慈善信托机构》等。

。”非营利组织既包括大型组织,如美国红十字会,也包括小型组织,如宗教组织、卫生和福利机构、教育机构等。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看,指的是私立非营利组织,与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定义比较接近,但有两点不同:第一,美国的私立非营利组织大部分为慈善组织,从数量和规模看,美国的慈善组织整体规模宏大,资金实力雄厚,民众参与程度非常高,形成了政府部门、营利部门、非营利组织三足鼎立的格局。而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范围广泛,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慈善组织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三、我国慈善组织会计的困境

(一)会计主体身份混乱,交叉重复,甚至缺失

1.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界线不清。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各种法规都没有具体界定哪些机构才算是“非营利性”的,造成“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之间难以区分。比如养老机构是应归属于社会福利机构还是归属于老龄产业,并没有法律依据,各地理解不同,处理各异,目前我国养老机构存在企业登记、民非企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三种登记办法。

2.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区分不开。。这种按所有制划分的法人登记制度在慈善组织出资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环境下,法人登记有多重选择,既可以作事业法人登记,也可以作民非企登记,没有统一的标准。

3.“双重管理制”造成许多慈善组织无法合理登记。相当部分慈善组织因找不到主管单位而无法进行民非企登记,只能作企业登记,有的干脆不作登记。

(二)会计制度不统一,运用混乱,规范不到位

慈善组织现行的会计制度是按所有制和行业类别来划分的,这种会计法规制定导向的定位已经不适应慈善组织的发展了。由于慈善组织运作模式多样化,冲破了行业界限、地域界限及所有制界限,慈善组织已经无法从现有的会计制度体系中准确找到其适用的会计制度。如政府与民间机构共同出资兴办的慈善组织,应该执行哪种会计制度,没有法律依据。目前的操作是:视登记性质而定,作事业单位登记的,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作民非企登记的,适用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没有统一的标准。

此外,目前的会计规范满足不了慈善组织的需要。。一方面不系统,另一方面有疏漏。。又比如特殊教育机构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在《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里找不到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三)违背“可比性”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同样是慈善组织,由于注册身份不同,执行不同的会计规范,造成相互之间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一是会计目标不一致。《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八条规定: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二是会计计量基础不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规定各项财产物资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坚持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基础的同时,引进公允价值等其他计量基础。此外,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基础、会计核算一般原则、会计要素、会计报表的内容及其组成内容等方面两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一般来说,类别相同的组织,不应当允许同样的业务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否则,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会计核算的统一性无法保证。

(四)财务、会计监督机制失调,慈善组织公信力下降

慈善组织分别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非企、基金会等多种管理,在单行法规中分散体现了有关财务、会计监督管理的规定,具体有:《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但这些条款都是粗线条的,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法,而且每种组织又都有各自适用的法律,相互不衔接,导致缺乏操作性,监督机制失调,财务、会计监管力度非常薄弱,慈善组织公信力下降。

(五)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应,影响慈善事业国际化进程

慈善文化具有很强的世界性特征,我国的慈善事业也直接参与了国际交往,许多慈善组织接受来自国外(包括外国政府、大型基金会、海外中国企业、跨国公司和个人捐赠等)的捐赠,比如1998年,中华慈善总会加入了“国际联合劝募协会”。在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物资中,有近80%来自国外和港台,只有20%多一点来自国内。此外,还有一些国外机构、个人向中国慈善组织寻求合作,有的甚至希望能在中国举办慈善组织。但由于我国慈善法律法规的滞后,慈善会计规范与国际惯例的不相协调,我国慈善事业的国际化只停留在接受捐赠的层面上,其他方面尚未开展起来。

四、建立慈善组织会计体系的设想

(一)统一慈善组织的会计规范

为改变我国目前慈善组织会计制度适用的混乱状态,应从根本上改革现行的会计规范模式,即打破行业、所有制、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界限,建立一套统一的适用于所有慈善组织的会计规范,其规范的范围既包括公立慈善组织,也包括民间慈善组织。统一的会计规范,不仅可以保证慈善组织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还可以使我国慈善组织的会计信息披露具有国际可比性,有利于国际会计的协调。

(二)制定适用于慈善组织的会计准则体系

慈善组织会计归属于非营利组织会计范畴。由于我国非营利组织种类繁多,包括各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慈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寺院等,这些组织业务特征不一,业务范围涉及科技、教育、文化、环保、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各个领域,不能只由单个会计制度来规范其会计行为。可以借鉴美国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的框架体系,建立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同时以具体准则的形式来规范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特征组织的会计行为,形成我国政府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三大会计准则体系。

在制定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时应充分考虑各种非营利组织的共性和个性的差异。对于普遍适用的会计核算要求和方法,会计准则应作出统一规定,如《非营利组织固定资产会计》、《非营利组织投资会计》等,但在规定具体要求和方法时应对不同的对象作出不同的规定,对某些规定还可以标明仅适用于哪些非营利组织或标明对哪些非营利组织不适用等。

针对慈善组织的特点,可以特殊业务具体准则的形式来制定相关的处理规范,如《接受捐赠和捐赠的会计处理》;《受托责任会计》;《慈善组织的财务报告》等,在财务报告准则中还应规定公立慈善组织要定期向国资委报送相关会计信息,以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国有资源的利用情况。

(三)完善慈善组织会计配套的法律规范

慈善组织会计规范体系中除了慈善组织会计准则外还应有一个比它高一层次的相关法律体系(类似企业会计准则相关的公司法、证券法、各类商法和税法、会计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是慈善组织会计制度得以正确执行的法律保障。现行的相关法规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可见没有专门的慈善组织的相关法规,亟待立法:

1.制定《非营利组织法》。对各类非营利组织的经济性质、事业特点、法律地位、设立条件、组织结构、活动要求等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使非营利组织的界定及其监督管理有法可依。

2.制定《慈善法》。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慈善事业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以及法律责任等行为,为慈善组织会计准则的施行保驾护航。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S].2004.

[2] 财预字.事业单位会计准则[S].1997.

[3]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S].1998.

[4] 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S].2004.

[5] 国务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S].2004.

[6]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S].1998.

[7] 王庆成.我国非企业会计组成体系的构建[J].会计研究,2004(4).

篇2

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整合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筹制定运营方案,推动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并组织实施,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十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受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按规定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置,从严控制。

属更新行为的,应当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列入部门预算拟购资产的,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

会议或者活动结束后,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配置的资产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等行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权证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产权应当移交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由其行使经营管理权。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等经营方式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闲置的土地、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以及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股权、收益和公共资源性资产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等活动,政府授权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四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者备案价值,确需降价且超过10%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账、盘亏资产损失的,应当将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经单位盖章确认后,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因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支出根据需要按程序报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数据报告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未经政府授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资产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20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有资产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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